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6年度,4號
TPDV,106,消,4,2020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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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展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零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 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被告興建之「國賓官邸」大樓建案預售 屋(下稱系爭建案),惟完工後社區公共設施(下稱公設) 仍有諸多缺失而受有損害,乃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被告: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59萬2930元及自10 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 自109年3月起至被告將國賓社區公設移交予管委會之日止, 按月依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實際向原告收取之貸 款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8784元,及自106年11日起至 被告將國賓社區公設移交予管委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管 理費8482元。㈢被告應返還原告7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三第361頁),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44萬1714元(計算式為:259萬2930+10萬8784元+74 萬元=344萬1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上訴 人僅繳納1萬5850元,尚欠1萬9305元未據繳納。又本院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 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4萬171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萬2732元,上訴人僅繳納2萬3923元,尚欠2萬8809元 未據繳納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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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