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陳游淑華
特別代理人 王秉信
被 告 陳建良
陳詩燕
陳又端
陳伯惠
陳玫陵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玲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為原告陳游淑華在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陳游淑華於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 產事件進行中,經本院於109 年2 月3 日以108 年度監宣字 第455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陳又端、陳玫 陵為其共同監護人,茲原告陳游淑華有為訴訟之必要,而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足認本件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本院審酌王秉信為法務部審查合格之律師,有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經驗,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亦無其他不適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足認選任王秉信律師為原告陳游淑華在本 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101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