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232號
TPDV,104,司,232,20200518,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32號
受 罰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B室 法定代理人 周麗真 住同上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陳秀霞與相對人
即受罰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  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  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2 、3 項規定,檢查人  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  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  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陳秀霞為相對人繼 續持有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 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 相對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 抗字第11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年度 非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 ,於106年2月20日聲請預付報酬,並提出檢查預定計畫,本 院於106年10月18日裁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檢查人報酬30萬 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540 號裁定部分廢棄,酌定預先給付報酬為20萬元,嗣相對人提 出再抗告,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非抗字第89號裁定駁回而 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檢查人已於107年11月19 日以大師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師000000000號函請求相對人預 先給付報酬20萬元,且經本院將上開函文及請款單轉知相對 人,該函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相對人迄今未預付報酬予檢查人,有大師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年5 月11日師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致檢 查人無法進行檢查工作,堪認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



礙、拒絕或規避行為之情事。準此,審酌本院選派張蔚誠會 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於105年9月29日確定,而預付檢查人報 酬裁定於107年10月22日確定,檢查人於函請相對人預付報 酬後未獲置理,使檢查人受本院選任至今雖已經過相當時間 ,仍無法開啟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執行 ,及相對人現在之實收資本額為35億8,595萬2,680元等節,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項規定,酌處相對人罰鍰5萬元。且 於本裁定後,檢查人再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或保 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 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亦得予以處罰,附此 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1/1頁


參考資料
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