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洪愛蘭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原名陳緯慶)律師
被 告 洪珍娜(即洪耀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洪耀堂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嗣洪耀堂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即 洪董淑英、洪志雄、洪肇國、洪羅絲、洪千惠(下稱洪董淑 英等5人)與被告洪珍娜業於106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並提出洪耀堂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1 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洪耀堂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洪耀堂死亡經洪董淑英等5人與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嗣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以民 事聲請一部撤回狀撤回對洪董淑英等5人之起訴,並經洪董
淑英等5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91頁 );又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洪耀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8萬5,6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 ,最終於本院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核原告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對洪耀堂提起請求確認原告依據77年7月26日成立之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得請求洪耀堂轉讓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 ,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41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 台上字第72號裁定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又對洪耀堂 提起移轉土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 洪耀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459號判決、最 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依照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 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時為原所有權人,系爭契約屬買賣之 有償移轉,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洪耀堂, 然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洪耀堂身為納稅義務人, 竟拒繳土地增值稅,原告只得先行代繳土地增值稅558萬5,6 96元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0號解釋意旨,土地為有償移轉者,若應辦理移轉登記時 間與實際移轉登記時間不同,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之土地增 值稅應由移轉權利人負擔,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後之土地增值 稅則應由受移轉權利人負擔,洪耀堂依法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77年7 月26日,如於當年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以77年7月2 6日為移轉基準日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為96萬17元,此部 分土地增值稅自應由洪耀堂負擔。
㈡洪耀堂死亡後,其上開債務應由洪耀堂之繼承人以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而洪耀堂共有6位繼承人 ,是每一位繼承人應負擔之債務各為6分之1,故為此爰依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與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洪耀堂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於64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 與訴外人李亭珪簽訂契約書,又於69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黃 却、李亭珪、楊瑞謙簽訂契約書,是應認定洪耀堂於64年11 月25日契約成立時出售系爭土地;而於64年間,洪耀堂讓與 原告父親洪孔雄系爭土地10坪,原告從未支付任何價金及地 價稅,嗣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30日出售予博德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卻獲利1億197萬元,洪耀堂之前為原告代繳之地 價稅,已超過原告父親給付之價金,更遠超過64年間出賣系 爭土地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洪耀堂受有重大損失,並無不 當得利,且原告依法應係向訴外人黃却、李亭珪、楊瑞謙求 償64年至77年間之土地增值稅,是本件土地增值稅自不應由 洪耀堂負擔。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釋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 該項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本件原告無端受有 鉅額利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反面至第105頁)
㈠原告前對洪耀堂提起確認原告依據77年7月26日成立之契約( 即系爭契約),得請求洪耀堂轉讓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經本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原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重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原告又對洪耀堂提起移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320號判決洪耀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 第45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 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分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8萬1,0 93元、61萬4,703元、9萬8,091元、30萬8,152元、213萬2,3
15元、175萬1,342元,合計558萬5,696元。 ㈣原告於103年1月15日以臺北清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 信函通知洪耀堂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558萬5,696元(參原證 3),洪耀堂於103年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原證13) 。
㈤系爭土地更名前為臺北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原告與洪耀堂於77年7月26日成立之契約(即系爭契約)屬買 賣之有償移轉。
四、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土地增 值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 土地增值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80號解釋,解釋文:「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 土地法第30條第1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 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 條、第19條及第143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 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解釋 理由書記載:「…至納稅義務人及權利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 請登記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後再申請登記繳納時,除依法處 罰或加計利息外,如土地公告現值有不同者,其因自然漲價 所生之差額利益,既非原納稅義務人所獲得,就此差額計算 應納之部分土地增值稅,即應於有法定徵收原因時,另向獲 得該利益者徵收,始屬公平。」(見本院卷一第88頁、第14 2頁),足見上開解釋,係本於租稅公平原則調整土地稅法 第5條之原則,而認定「未於土地移轉申報期間內申報」土 地增值稅者,其於「申報期間後」因土地自然漲價之差額增 值稅應由受移轉人支付之,並非認凡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之 土地增值稅,包括算至申報期間之土地增值稅,亦均應由受 移轉人負擔。又本件前經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及補 充解釋,雖經議決不受理,惟依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協同意 見書載明:「本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已闡明土地增值稅應由 獲得土地漲價之利益者負擔。依該號解釋,土地為有償移轉 者,若應辦理移轉登記時間與實際移轉登記時間不同,應辦 理移轉登記之前的土地增值稅應由移轉權利人負擔,應辦理 移轉登記之後的土地增值稅則應由受移轉權利人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46頁),更明白闡述上旨,是本件應辦理移
轉登記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洪耀堂負擔。而本件原告前 依據其與洪耀堂於77年7月26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 民法第199條規定,對洪耀堂提起請求移轉土地等訴訟,經 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洪耀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洪耀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 59號判決駁回上訴,洪耀堂猶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20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屬 買賣之有償移轉(見不爭執事項㈥),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移轉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並以系爭契約簽約日即77年7 月26日為移轉基準日計算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移轉人(原所 有權人)即洪耀堂負擔,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0號解 釋並無違背,自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 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土地 稅法第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 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 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6條、第1 79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經查,原告曾於103年1月15日以臺 北清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通知洪耀堂於文到5 日內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58萬5,696元,洪耀堂於10 3年1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3年1月23日以士林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以數額過於龐大及雙方為親 戚關係,是否需按此程序繳納此筆不必要之費用為由回覆原 告,嗣原告於103年1月23日自行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558萬5,69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6紙、 臺北清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36號存證信函暨其送達回執、士 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2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9頁至第1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系爭土地如於77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 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經該處函覆表示:旨揭土地如 以77年7月26日為移轉基準日,移轉持份767/10000,依77年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萬8,38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估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合計為278萬5,275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土地增值稅合計為96萬17元等語,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分分處105年1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553536100號函暨 其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20頁),而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洪耀堂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96萬17元,該數額 合於以系爭契約訂約之日即77年7月26日為移轉基準日計算 所得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且洪耀堂於移轉系爭土地時,本即 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已如前述,嗣原告於洪耀堂拒 絕繳納後代其繳納,應可認並不違反洪耀堂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原告係為洪耀堂盡公益上之義務,縱違反洪 耀堂本人意思,亦得請求償還,復可認洪耀堂因此而有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洪耀堂應返還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96 萬17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洪耀堂應返 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96萬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洪耀 堂業於105年8月18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洪董淑英、洪 志雄、洪肇國、洪羅絲、洪千惠及被告等情,有洪耀堂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11頁),則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應就洪耀堂上開債務,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負擔即 16萬3元(計算式:96萬17元×1/6=16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並未超過被告前開應 負擔之金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辯以依109年4月18日陳報狀後附之證明七(見本院 卷二第159頁),可知計算至77年7月26日止之預估土地增值 稅僅為11萬7,636元,且於移轉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於64 年至102年間之地價稅皆由洪耀堂繳納,洪耀堂應得向原告 求償,而洪耀堂為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已大於原告所繳之土地 增值稅,洪耀堂始為實際受損害之人,並無不當得利,又洪 耀堂係於64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應向訴外人黃却、李 亭珪、楊瑞謙求償64年至77年間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然觀之
被告所提之證明七,乃係計算系爭土地按預估持份767/1000 0(即14/10000、94/10000、245/10000、40/10000、81/100 00、293/10000之加總),並以取得日期至77年7月26日止計 算之預估一般用地土地增值稅,經核算後之土地增值稅額合 計為153萬3,716元(即2萬7,113元、20萬9,174元、51萬6,3 91元、8萬9,674元、17萬1,387元、51萬9,977元之總和), 並非被告所稱之11萬7,636元,且該153萬3,716元顯已高於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77年7月26日 為移轉基準日,移轉持份767/10000計算所得之土地增值稅 數額96萬17元,原告依照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覆本 院之結果,據以主張洪耀堂應返還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96 萬17元,核屬有據,且較被告提出之證明七有利於被告;再 者,洪耀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仍屬土地稅法第 3條第1款所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其依法繳納地價稅, 不得謂受有損害,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尚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未因洪耀堂繳 納地價稅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此外,被告既不爭執原告 前對洪耀堂提起確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洪耀堂轉讓系 爭土地10坪之契約債權存在,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原告又 對洪耀堂提起移轉土地等事件,亦經法院判決洪耀堂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76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洪耀堂依系爭 契約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之羈束,被告身為洪耀堂之承受訴訟人,亦應受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是其空言主張洪耀堂係於64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實非可採。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 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洪耀堂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4月29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