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2
法定代理人 雷立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吳柏興律師
楊進銘律師
徐則鈺律師
吳榮達律師
林啟瑩律師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兼
法定代理人 徐洵平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
被 告 莊鴻銘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複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複代理人 紀欣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複代理人 段家傑 住同上
複代理人 吳胤如 住同上
被 告 徐熙娣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鴻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洵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鴻銘、被告徐洵平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莊鴻銘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莊鴻銘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洵平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 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 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合於消保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者 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優良消費者保 護團體證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處理同意權案件決定 書等件可稽(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又原告主張係受讓起 訴狀所附之附表所示消費者(總人數超過20人)對於被告生 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莊鴻 銘、徐熙娣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原告提出消費者出具之 請求權讓與書及同意書等可考(讓與書外放證物箱),故本 件原告以自己名義而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另就團體訴訟之審理,原告既係受讓 多數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統計消費者 損害之總額後,於本案中列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併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 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二項為 :「被告生技達人公司、被告徐洵平、被告莊鴻銘應連帶給 付如附表之原告如起訴狀附表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熙娣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之 原告如附表『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9年4月24日具狀補充更正聲明有關被告給付對象「如附 表之原告」部分真意為「原告」(本院卷六第301頁),核與 原告以消費者保護團體地位起訴之主張相合,堪認屬更正及 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原告又擴張減縮上 揭「如起訴狀附表『總計金額欄』所載之金額」部分為「如修 正起訴狀附表即10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二狀附件『總計金額 欄』所載之金額」,將給付總額由新臺幣(下同)25,661,66 0元增為25,665,608元(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第281頁反面 、卷六第301頁),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產品消費事件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徐熙娣主張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前段、第4項 請求徐熙娣與被告生技達人公司為連帶賠償,此部分訴訟標 的與消保法無關,非屬消費者訴訟,亦與原告對生技達人公 司之請求非同一原因事件,原告自無依消保法受讓行使之權 利,亦不得適用消保法第52條免繳裁判費之規定,其向徐熙 娣請求給付而未繳納該部分裁判費,訴訟程序要件顯有不符 等語(本院卷六第163至172頁)。按消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 受害時,得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 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可知該規定就原告受讓消 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內容,僅限制為同一原因事件,並無 限制請求權之實體法依據應為如何。又民法第195條第1、2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 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明文不得讓與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消保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讓與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包括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非 財產上之損害。」可知消保法第50條第3項使原告亦得受讓 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利消費者保護與團體訴訟之實施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生技達人公司等人賠償為消保
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原告並主張徐熙娣有公平交易 法第21條所規範之薦證行為,應與生技達人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本院就原告主張內容整體觀之,仍屬同一消費原 因事件,僅因徐熙娣係生技達人公司之外部人,原告乃依公 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為請求,自經濟上觀之,此部分訴訟 目的與原告請求生技達人公司給付之部分核屬一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應認裁判費以同一價額核算已足,原告自無庸就其請求徐熙 娣連帶給付相同數額部分再為重複繳納,而原告既得依消保 法第52條規定,就請求生技達人公司給付超過60萬元部分免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不利益(應繳)及利益(免繳)即因訴 訟標的價額合一計算而及於對徐熙娣之請求。是徐熙娣主張 原告對之起訴有應繳裁判費而未繳之程序不合法等語,並不 可採。
四、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第1項前段所定事由,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生技達人公司、莊鴻銘、徐洵平部分:
1.生技達人公司、莊鴻銘、徐洵平共同經營「胖達人手感烘焙 店」麵包連鎖店(下稱胖達人麵包店,以下原為「パン達人」 用語均改用「胖達人」),均明知其生產、製造之麵包產品 (下稱系爭麵包產品,原告主張之具體品項名稱詳如附件所 示,共有131項)有添加人工酵母(下稱商業酵母)、人工 香料及香精(為統一用詞,以下均稱商業香料)等成分,竟 為內容不實之廣告,例如:在網頁(http://www.tpbakery. com/aboutus/about_spirit.html)刊載「堅持慢工出細活 的製作每一款麵包,我們的堅持只為了能讓消費者體驗什麼 叫做手感烘焙,從天然酵母的飼養到麵包發酵、烘焙,每一 個架上的麵包,從無到有,總共需要九天的時間。正是因為 這個不可取代也不可加速的過程,才讓我們的每一個麵包與 眾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2、5頁),強調「每一個」、「 天然酵母」、「天然萃取香料」、「天然素材」、「絕無人 工香精」,並保證每一個都有天然酵母飼養、經過九天、不 可加速之製程。嗣有網路文章於102年8月17日指摘系爭麵包 產品有添加人工香精,生技達人公司即發表聲明稿否認此情 ,再度強調「胖達人手感烘焙麵包店的主訴求是(天然酵母 發酵,不添加改良劑,不添加防腐劑,少油,少糖)這才是 我們的主訴求。關於網路所指的『人工香精』,我們是使用天
然食材製造的香料(香精),這都是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範下 允許的合法添加物,也是現在全台灣95%烘焙業,食品業, 飲料業使用的合法添加物!我們完全不添加『改良劑』『防腐 劑』,更不添加使用『化學製造的人工香精』,因這完全不應 使用在食品上!本店當然不會使用。我們強調是『天然酵母 ,手感烘焙』,天然酵母才是麵包好吃『口感』關鍵!」胖達 人也說,「感謝媒體及社會大眾對胖達人的支持與照顧,未 來我們將秉持我們的理念『天然酵母,手感烘焙』,繼續提供 美味與健康的麵包給大眾!感謝各位。」使消費者仍認其具 有皆添加天然酵母及不添加人工香精之品質,而不符契約預 定之效用,旋又以聲明稿表示:「近日來網路流傳不實且未 經查證的謠言,為杜絕這不實指控,本公司提出下列聲明: 1、本公司胖達人手感烘焙麵包店所生產製造的麵包,所有 原物料皆向政府許可的進口商購買品質無疑。2、本店生產 之麵包所添加的香料決無添加工業用人工香精,本店添加物 皆符合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民眾可以放心食用。3 、胖達人麵包皆以天然酵母發製做麵包,非以人工酵母或其 他方式製作,所以麵包自然散發出天然的氣味。最後民眾若 有疑問可將麵包送至衛生單位檢驗,是否本生產之麵包是否 含有工業用人工香精或非法添加物。」而持續故意對消費者 騙稱系爭麵包產品具有「天然酵母」、「九天製程」、「無 添加人工香料」等保證品質。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認 生技達人公司系爭麵包產品之原料含有人工香精,且生產工 廠或公司均無法提出有關「天然」「製作到發酵連續九天」 之品管紀錄,而就其廣告不實行為,以生技達人公司上揭聲 明稿有關「使用天然食材製造之香料」、「不添加化學製造 的人工香精」內容涉及引人誤解、廣告不實詞句,違反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10 2年8月26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236547000號裁處書為行政裁 罰(下稱系爭行政裁罰)後,莊鴻銘亦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7227號詐欺取財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中,就其以不實資訊造成消費者誤信而購買麵包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坦認犯罪,經該署以103年1月26日102年度偵字 第1722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堪認系爭麵包產品確有不符廣 告所示「天然酵母」、「九天製程」、「無添加人工香料」 品質之事實。
2.系爭麵包產品既不符廣告內容「天然酵母,無添加人工香料 」,消費者如知廣告內容之不實,即不為消費,可見消費者 意思決定自由已受詐欺侵害,人格權利受損。又商業香料固 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許之合法添加物,但其有賴肝臟代謝,
長期大量食用仍有造成肝臟負擔、肝功能異常之副作用,消 費者食用含有商業香料之系爭麵包產品,亦造成身體及精神 受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從而,原告就消費者人格權受損之非 財產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固有利益之損害,且損害額以各 項產品價金計算。
3.廣告內容既保證系爭麵包產品「每一個」均為「天然酵母, 無添加人工香料」且有「九天製程」之品質,則 (1)消費者於102年8月17日經媒體報導始知受不實廣告之詐欺, 即以起訴狀對生技達人公司為撤銷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契約自始不成立,該公司所受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益。 (2)系爭麵包產品有欠缺上揭保證品質之瑕疪,原告得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以有重大瑕疪為由,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自受領時之利息。如法院認解除契約 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3)消費者原期待食用廣告所示「天然酵母,無添加人工香料」 之產品,履行利益為「食用健康無負擔」之物,但結果並非 如此,買賣契約即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 生技達人公司,原告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4)莊鴻銘、徐洵平為生技達人公司之董事長與實際負責人,莊 鴻銘更制定系爭麵包產品之配方,均明知廣告內容與系爭麵 包產品成分不符,致生技達人公司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以違反食安法裁處在案,而臺北地方檢察署並認莊鴻 銘涉詐欺取財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有對公司業務之執 行,而違反刑法、消保法、食安法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原 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生技達人公司與莊鴻銘 、徐洵平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原告得就生技達人公司故意所致之上揭損害 ,請求以損害額即價金三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又食安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 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 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原告得再就上揭非財產損 害,請求每一消費者2萬元之賠償。
(二)徐熙娣部分:
徐熙娣為知名電視主持人,於101年9月30日出席生技達人公 司臺中公益店之開幕造勢活動,在與訴外人康晉榮對答過程 中,由康晉榮先稱:「而且你看小S吃了這個麵包竟然還不 會胖」,徐熙娣再稱:「沒錯,這個麵包它主打的是『天然 酵粉』,口感非常好吃,但是吃了之後完全不影響身材,而 且非常的健康」等語,而屢次於公開場合、電視媒體或「胖 達人手感烘焙」店開幕或造勢活動中極力推薦「胖達人手感 烘焙店」之系爭麵包產品為「全天然」、「無添加人工香料 」,屬以廣告方式反映其對商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 體驗結果之人,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稱廣告 薦證者,但徐熙娣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麵包產品有添加人 工香精,所為薦證確有引人錯誤之虞,仍為不實薦證,原告 應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請求徐熙娣與廣告 主即生技達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爰聲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反面、卷六第301頁): 1.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洵平、莊鴻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6,665 ,6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生技達人公司、徐熙娣應連帶給付原告26,665,60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有關系爭麵包產品之品質:
系爭麵包產品並無添加人工香精,亦無應添加天然酵母而未 添加。否認有以天然酵母為主要訴求或賣點,僅在網頁提及 「…從天然酵母的飼養到堅持慢工出細活的製作每一款麵包 ,我們的堅持只為了能讓消費者體驗什麼叫做手感烘焙,從 天然酵母的飼養到麵包發酵、烘焙,每一個架上的麵包,從 無到有,總共需要九天的時間。正是因為這個不可取代也不 可加速的過程,才讓我們的每一個麵包與眾不同。」只講天 然酵母一次,自始未稱「未添加人工香精」,102年8月17日 聲明稿則澄清「未添加違法之工業用、化學製造之人工香精 」,可見被告未曾保證「無添加人工香精」。生技達人公司 所用自行培養之葡萄酵母及訴外人伊士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醱寶天然酵母」均是自然界存在之天然酵母,行銷內 容講述天然酵母部分,與事實相符,並無詐欺。縱構成詐欺 ,亦僅生財產上損害,並無人格權受損,原告依食安法第56
條請求非財產損害即屬無據。又依食安法第56條立法理由可 知,本件並無在素食食品中加入葷食或導致宗教人士誤食其 不願食用豬、牛成分之相似情形,自無由認有致非財產損害 。再消費者購買系爭麵包產品之原因不一而足,與廣告間沒 有因果關係,否認消費者受到詐欺。消費者購買系爭麵包產 品原因多端,否認原告主張消費者係出於食用無負擔之物或 健康因素而購買。
(二)生技達人公司與徐洵平部分:
生技達人公司係成立於101年4月26日,無庸對成立前之消費 負責。102年6月21日食安法修正施行後,始有第56條有第2 項規定:「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計算。」原告於該日以前依本條項之請求並無依據。 系爭麵包產品原料合法且對人體無害,原告請求二萬元之賠 償亦無理由。否認原告有權解除契約;縱得解除,因麵包經 食用而無從返還,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請求原 告返還麵包價額,被告並以之對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否 認有消保法第51條之故意。又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消費者食用後獲得飽足利益,應扣 除所受之利益。此外,凡發票蓋有「歸FILE檔」、「パン達人 」、「收訖RECEIVED」、「已兌換」、「食尚達人有限公司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印文者,消費者業與 生技達人公司達成和解而放棄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在 本件行使權利。徐洵平自102年8月19日始擔任生技達人公司 負責人,無庸就其任職前之損害負責,且任職後執行業務並 無違背法令。
(三)莊鴻銘部分:
口感與口味始為影響消費者購買因素,而九天製程並非契約 保證品質,且已在雜誌訪談中說明計算方法,屬合理程度之 商業吹噓。又施坤河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鑑定人身分證 稱,天然酵母麵包只是代表做麵包過程中有使用天然酵母, 但並不表示所有麵包裡的材料都是天然的,系爭麵包產品品 質並無問題。另扣案配方表所示檸檬優格醬、草莓醬、草莓 醬香料、乳酪膏、奶油乳酪香料等五項成份,亦未使用在系 爭麵包產品中。
(四)徐熙娣部分:
徐熙娣未支酬,僅於臺中、高雄店開幕活動中出席,其表示 「黑眼豆豆」麵包為其最喜愛之品項,非常好吃,希望民眾 也能買到等語,係以消費者身分表達自己品嚐評價,僅有在
場民眾可見聞,且生技達人公司亦未將徐熙娣活動影片在門 市內公開播送,自非以系爭麵包產品製造者或代言者身分為 廣告薦證,亦未引人錯誤。就系爭麵包產品沒有使用天然酵 母或添加人工香精乙節,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又系爭行政 裁罰之理由未涉天然酵母,徐熙娣有關酵母之意見與本件無 關。再從網友之意見可知,消費者係經試吃後始購買,否認 本件消費者購買系爭麵包產品與徐熙娣之活動有關。否認會 員卡之消費與系爭麵包產品有關。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結果 認僅有25種麵包未用天然酵母,31種麵包添加人工香料,原 告主張系爭麵包產品全部都有瑕疪,並不可採。(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麵包產品與廣告內容不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麵包產品與廣告內容 「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並不相符乙節,被告否 認之,原告本應就上揭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本院審酌系 爭麵包產品配方與製程之證據偏在生技達人公司,且該產品 經食用後已無殘餘部分可供檢驗成分,如由原告就全部事實 負舉證之責,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認此部分應由原告先就系爭麵包產品釋明有使用酵母,再 由被告就「使用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之事實負 反證之責。
2.查莊鴻銘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錢」雜誌7月號報導内 容係依據102年5月27日記者採訪之口述內容撰寫而成,且經 公司職員確認及修改後再交由雜誌刊出;胖達人麵包店型錄 跟廣告單經莊鴻銘確認;胖達人麵包店所生產70餘種麵包品 項,非全部使用店内自行發酵生產之葡萄液,有相當部分的 麵包品項是以葡萄液再添加乾酵粉或濕酵母,以所短發酵時 間;約有20種品項有添加人工香料;各店均依扣案配方進行 標準化生產等情,有該案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六第53至56 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扣案配方表、「錢」雜誌7月號報導 、聲明稿2件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05至342頁、卷五第469 至475頁、卷一第33、34頁、卷五第481、483頁),堪認全部 胖達人麵包店所售之系爭麵包產品有添加商業香料,或與廣 告內容表示每一個都有「天然酵母」部分不符之問題。次查
,扣案配方表確有部分品項成分記載使用某某「香料」,或 未使用自製酵母(即葡萄液、葡萄種)而僅使用商業酵母之 事實(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麵包產品使用 酵母之相關事實已盡釋明之責,此外,被告就原告所提各發 票存在之品項有配方表、未有配方表等部分,並未舉證證明 有合於「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品質,依上揭說 明,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黑眼豆豆」等101個品項 (全部為131品項)成分與廣告內容「天然酵母」、「未添 加人工香精」(下稱「問題產品」)不符,意即有使用商業 香料(詳如附表所示)或未有自製酵母部分為可採,堪予採 信。
(二)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者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保法第47 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安法第56條第1項(103年12月10日修 正後將之移置於同條第2項,內容不變)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麵包產品部分含有廣告所無之商業香料成分,亦有完 全不用「天然酵母」之製程,已如上述,本院衡諸現代食品 製造分工及原料內容,已與過往傳統作法有別,使用他人提 供之現成原料以減省自製之勞時費者,所在多有,但位居最 後之加工製造者對其採用之原料,仍應與自己加工製造之產 品負相同責任,不得以原料係他人提供為由,任意推諉卸責 ,始足以保障消費者食品安全,而本件麵包使用商業香料、 未使用自製酵母之作法,既與廣告內容所示成分與製程不同 ,無論該麵包是否具備通常食用品質,消費者於事後發現所 食用之物竟與廣告揭露資訊有異時,因麵包已消化完畢,無 法回復食用前之原狀,勢必導致消費者陷於健康疑慮,引起 精神不安與嫌惡感受,久久不易釋懷,是在食安事件中,消 費者應有免於恐懼、獲得安心食用之權利,以維其人格完善 ,該等法益應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以外之重大人格法益,原告雖以侵害意思決定自由稱此種 食品安全之侵害樣態,惟此侵害內容並非限於單純財產交易 之意思決定自由,本院就此節認已構成對消費者其他人格法 益之重大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 賠償,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麵包產品含有商業香料、色素,造成肝臟 代謝負擔,有損健康部分。按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
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見)。查原告之主張內容並無消費者已 受實害之情,縱如原告主張有相當風險,於該風險實現前, 自無損害可言,則原告請求於法未合,顯無理由。又原告聲 請調查人工香料、香精是否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食品添加 化學製程乳化劑之速發酵母(高糖酵母、低糖酵母)是否有 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部分(本院卷五第63、99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發票消費內容,所購麵包產品數量非鉅,難認有長期 大量食用之事實,縱有此風險,於該風險實現前,原告尚無 損害可言,其聲請調查風險高低之事實,即與有無損害之待 證事實無關,無調查必要。
4.又本件消費期間為101年至103年,依當時消保法(104年6月 17日修正前)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 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而系爭麵包產品之成分及製程均屬莊鴻 銘、生技達人公司負責人(莊鴻銘、徐洵平)所能掌握之業 務行為,其明知與廣告不符而生產製造商品對外販售,致食 用之消費者造成其他人格法益之重大損害,自屬故意行為, 原告自得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依民法規定認 定之,即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麵 包產品金額非高,消費者購買數量非鉅,亦無消費者食用後 出現病徵之事實等情,應以每人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及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而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 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以3倍為限,本院審酌懲罰性 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寓有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 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之意,而系爭麵包產品消費金額往往僅百 元之譜,如消費者囿於訴訟勞費而選擇姑息,勢必造成業者 投機僥倖心態,且配方製程等證據均偏在業者,外界查證不 易,終有造成破窗效應之虞,引起檸檬市場(Lemons Marke t)、逆向選擇(Adverse Selection)或劣質品驅逐優質品問 題等一切情狀,認以損害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為適當 。
5.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23條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需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未限制其損害認定之法條依據。從而, 消費者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均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範疇,如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上開民法及 消保法規定,致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 莊鴻銘、徐洵平均為生技達人公司負責人,其就生技達人公 司採購所用商業酵母、商業香料,自難推諉不知,且系爭麵 包產品進料、生產、行銷、出售均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而 系爭麵包產品因有使用商業香料而違反食安法之情,業經臺 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26日裁罰在案,堪認渠等有不法執行業 務之故意,莊鴻銘及徐洵平自應與生技達人公司就本件前開 消費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生技達人公司於10 1年4月26日始成立,應僅就此日以後之損害負責。生技達人 公司雖辯稱嗣遭揭發、裁罰或澄清後,消費者已無誤認問題 ,無庸負責云云,但其就揭發、裁罰或澄清後系爭麵包產品 已合於廣告內容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仍應認其有生產製造 問題產品之事實,所辯並不可採。徐洵平係於102年8月19日 始任負責人,僅於此日以後有執行業務行為,而負賠償責任 。此日前,則應由製定配方表、擔任負責人之莊鴻銘負責。 又莊鴻銘、生技達人公司及其負責人莊鴻銘、生技達人公司 及其負人徐洵平應負責任之期間不同,各時段行為主體與公 司負責人亦有不同,消費者如於此三期間均有消費,應認非 屬同一事件,而受有三次損害,得分別請求賠償,否則將造 成更換負責人亦不再負賠償責任之不合理結果。原告主張生 技達人公司、莊鴻銘及徐洵平有共同行為,就全部區間損害 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不同期間各有不同責任 主體之事實不符,並不可取,其請求於逾各人各期間範圍外 部分(含連帶責任部分),應予駁回。
6.至於食安法第56條係於103年2月27日始生效,原告自無由就 此日前之損害援為請求權基礎。而此日以後,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所生產、製造系爭麵包產品與廣告不符之行為已終止, 原告仍得依該條就問題產品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惟原告主 張每人每一事件受有相當於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 ,本院認消費者所受損害之數額,均與上述依民法請求部分 相同,爰不重複論述。
7.雖原告主張受詐欺而請求返還相當於價金之不當得利,惟被 告否認之。查原告就消費者購買系爭麵包產品時,係受廣告 內容有關「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精」影響而為決定之 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復主 張系爭麵包產品未有保證之「天然酵母」、「未添加人工香 精」、「九天製程」品質,而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或減 少價金,被告亦否認之。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 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可知買賣瑕疪擔保責任 原則在先調整買賣契約之價金相當性,如無關重要者,更不 得視為瑕疪。查系爭麵包產品係供食用,衡諸常情,消費者 於食用當時即可發現品質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瑕疵,有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瑕疵等情,惟原告就 本件消費者於甫食畢即發現有瑕疪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主張經網友於102年間指摘香料問題後,始知有品質 不符問題,縱系爭麵包產品有不符廣告之問題,亦認無重要 性,自難認原告主張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瑕疪乙節為可 取。此外,本院固認系爭麵包產品有上述與廣告不符問題, 但此部分僅對知悉此情之消費者有人格法益之影響,應屬得 依加害給付請求之問題,縱原告主張得視為瑕疪乙節可採, 惟按消費者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返還,又非全無受利益 ,如許解除契約,對契約他造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 書規定,應認不得解除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