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吳振亞
被 告 葉宜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 ,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 年度附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葉宜婷、許雅菁 為被告,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被告葉 宜婷、許雅菁乃本案組織犯罪詐欺主犯、首謀,其等既由本 院審理在案,伊因受詐欺損失不貲,心有不甘,因迄今未與 被告葉宜婷、許雅菁達成和解或獲得任何賠償,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㈠被告葉宜婷、許雅菁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云云。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15141 號、第16213 號、第17530 號起訴意旨所載,就原 告被害部分,係起訴被告李學鴻、許雅菁、張承澤與陳鍇渼 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就被告葉宜婷一 併列為起訴範圍,則原告既非被告葉宜婷遭起訴範圍之被害 人,揆諸首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許雅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 告許雅菁業由本院發佈通緝,應待被告許雅菁刑事案件部分 經通緝到案審理終結後,再行依法處理,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