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政與告訴人李燕軍於民 國108年9月30日下午6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因 飲茶消費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受有右頭頂、上腹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乙節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655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