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73號
TPDM,109,訴,173,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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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為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有為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 文。
二、被告張有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涉犯 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 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被告犯後曾丟棄槍彈並潛逃出國之舉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復參被告就槍彈來源、殺人動機 及原因等節之供述多所隱諱或尚有不合理之處,亦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勾串潛在共犯、證人或透過第三人影響被害人日後 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認對 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予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人及辯 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有卷內各積極事證可 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於開槍射擊被害人前,多 次變換交通工具,使行蹤不易追查,犯案後旋將全身衣帽及 犯案用槍彈攜至偏僻處棄置,並於同日潛逃出國,又被告涉 犯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起 訴後迭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及刑度,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及



被告前開犯後逃匿之舉措,被告日後再度逃匿以規避刑事審 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尚 有證人即偵查佐唐君豪等人未到庭作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確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 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是被告應自109年5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有如上影響證人之虞,爰併諭知 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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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