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翔
簡士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2522、236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士傑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謝凱翔、簡士傑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盧哥」、「AAAAA大富豪」、「東信」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 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吳瑞田等4人行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 瑞田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謝凱翔再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其所持有IPHONE 6S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聯 繫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於如附表「提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
號4①②所領得之款項,謝凱翔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即附表 「謝凱翔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後,再於提款當日,於 不詳地點,將之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附表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③所領得之款項,則由簡士傑透過 其所持有IPHONE 8行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員成員聯繫,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28日上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電大樓捷運站內,欲向謝凱翔收取,嗣於108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謝凱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 謝凱翔身上扣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土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提款卡、京城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件、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及當日提 領之金額共計35萬8,000元,謝凱翔並偕同警方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電大樓捷運站,查獲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準備向謝凱翔收取如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③所示贓款之簡士傑,並自簡士傑身上扣得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
案經吳瑞田、蔡文霖、陳玉霞、劉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凱翔、簡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訴卷第14 8至149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翔、簡士傑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 稱偵22522卷】第11至19頁、29至39頁、101至103頁、105至10 7頁、108年度偵字第23623號卷【下稱偵23623卷】第11至17頁 、129至131頁、審訴卷第53至55頁、65至67頁、訴卷第144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並各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9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被告2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 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均非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不 應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而予以 減縮(訴卷第148頁),依上說明,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 應以檢察官於前開準備程序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 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又本案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 更正、減縮,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 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 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
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 項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謝凱翔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蔡文 霖、陳玉霞、劉建宏)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 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謝凱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 間、被告謝凱翔、簡士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謝凱翔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謝凱翔、簡士傑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或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均應予以重懲,惟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認承犯行,被告謝凱翔復與告訴人吳瑞田、蔡文霖 、陳玉霞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3件附卷 可稽(訴卷第201、231、2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謝凱翔現職業為廚師,月收入3萬6,000元,有同住之奶奶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士傑現職業為學生,在小吃店打工 ,家中有祖父、父母、弟弟、妹妹等人及目前大學四年級之智 識程度(訴卷第160至161頁)及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 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 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謝凱翔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㈧被告2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訴卷第161頁)),然審酌被 告2人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詐欺集團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本案被告謝凱翔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況被告謝凱翔前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罪)及1年2月、1年1月,被告簡士傑則亦曾因故意犯 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73、1 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罪)、1年1月,前開案件 固均尚未確定,然前案犯行既為被告2人所承認,倘本案給予 緩刑,前案之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判決極可能在緩刑期內確 定,本案緩刑宣告勢必撤銷,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 明。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 告謝凱翔、簡士傑所有,並供被告2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卷第1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1件,則係被告謝凱翔經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而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附表編號1、2 、4之詐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謝 凱翔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⒊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非被告謝凱翔本案提領款項所用,與被 告謝凱翔本案犯行無涉;另被告謝凱翔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其他 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謝凱翔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或有 處分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亦有明定,其立 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 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減,以節省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扣案之現金35萬8,000元,其中6萬元部分,係告訴人劉建宏遭 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該款項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 告謝凱翔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於108年8月28 日14時10至1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未及轉 交上手即經警查獲而扣得,核屬被告謝凱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謝凱翔事實管領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扣案之現金35萬8,000元,扣除前開應沒收之6萬元,餘29萬5,0 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害人所匯,即與被告謝凱翔 本案犯行有關,自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謝凱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提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4③之犯罪 所得6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而被 告謝凱翔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附表編號4①②於108年8 月27日接續提領4萬、2萬元之犯行後,所領得之款項則均已轉 交其上手,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謝凱翔係自其領得金額取得 3%為報酬,業據被告謝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 14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凱翔有其提領金額3 %以上之利得,是被告謝凱翔就附表編號1至4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應如附表編號1至4「謝凱翔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1萬800元,然被告謝凱翔業分別與告訴人吳瑞田、蔡文霖 、陳玉霞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吳瑞田部分,被告謝凱翔願分 期給付3萬元,並業於109年5月15日前依約給付第1期5,000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訴卷第201、2 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吳瑞田;告訴人蔡文霖
部分,被告謝凱翔則願給付12萬元,自109年6月11日起,按月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陳玉霞部分,被告謝 凱翔願給付10萬元,自109年6月1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卷第231、2 33頁),告訴人蔡文霖、陳玉霞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謝 凱翔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 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即告訴人吳瑞田、蔡文霖、 陳玉霞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劉建宏部分,被告 謝凱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800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因 未返還告訴人劉建宏,被告謝凱翔亦未與劉建宏達成和解,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簡士傑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取 得報酬,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謝凱翔之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瑞田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7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36分許,接續撥打電予吳瑞田,假冒為吳瑞田友人巫振宇,佯稱亟需用錢周轉,致吳瑞田陷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5時38分許、16時33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匯款4萬元至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08年8月27日16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 3萬*3%=900元 ①吳瑞田之證述(偵22522卷第139至143頁)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22522卷第16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22522卷第165頁)。 ④吳瑞田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偵22522卷第161頁)。 ⑤吳瑞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522卷第161-163頁) ⑥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23第97頁、訴卷第125頁) ⑦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5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35頁) 謝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2 蔡文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4日20時48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接續撥打電予蔡文霖,假冒慈濟員工王雯萱,佯稱亟需用錢周轉,致蔡文霖陷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3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於108年8月26日13時46、4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9萬元。 ②於108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 ③於108年8月27日9時58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 12萬*3%=3600元 ①蔡文霖之證述(偵22522卷第177-1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22522卷第183頁) ③蔡文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22522卷第181至182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35頁) 謝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陳玉霞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予陳玉霞,同年月27日10時許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假冒友人陳小姐,佯稱亟需用錢周轉,致陳玉霞陷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1時31分許、12時8分許、13時30分許,分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15萬元經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至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15萬元,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10萬元未匯款成功)。 ①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3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4079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9萬元。 ②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起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持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4萬元。 ③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7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內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 15萬*3%=4500元 ①陳玉霞之證述(偵23623卷第21-2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偵23623卷第29頁)。 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款回條1紙(偵23623卷第31-32頁)。 ④陳玉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2紙(偵23623卷第33-34頁)。 ⑤陳玉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623卷第36-38頁) ⑥詐欺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謝凱翔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23623卷第93頁) ⑦警示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27日12點8分至12點37分之存入提領紀錄(偵23623卷第95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偵23623卷第103-105頁) ⑨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27 頁) ⑩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31頁) 謝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4 劉建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予劉建宏,假冒友人楊朝勝,佯稱亟需用錢周轉,致劉建宏陷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4時9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匯款6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於108年8月27日14時29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體育場郵局,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4萬元。 ②於108年8月27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超商敦中門市,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 ③於108年8月28日14時10、11、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卡號臺彎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 6萬*3%= 1800元 ①劉建宏之證述(偵23623卷第41-43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偵23623卷第4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23623卷第51頁)。 ④劉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623卷第55-69頁) ⑤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謝凱翔自動櫃員機提款機詐欺車手統計一覽表、詐欺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謝凱 翔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23623卷第91至93頁) ⑥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23卷第97頁、訴卷第125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偵23623卷第105-106頁) ⑧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35頁) 謝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