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6號
TPDM,109,訴,16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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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凱翔





簡士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2522、236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凱翔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件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簡士傑犯如附表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謝凱翔簡士傑自民國108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盧哥」、「AAAAA大富豪」、「東信」等成年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 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向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吳瑞田等4人行騙,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吳 瑞田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 示之金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謝凱翔再與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其所持有IPHONE 6S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聯 繫後,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於如附表「提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如該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該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



號4①②所領得之款項,謝凱翔於扣除其得分配之報酬(即附表 「謝凱翔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後,再於提款當日,於 不詳地點,將之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附表編號4「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③所領得之款項,則由簡士傑透過 其所持有IPHONE 8行動電話與所屬詐欺集團員成員聯繫,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8月28日上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電大樓捷運站內,欲向謝凱翔收取,嗣於108年8 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謝凱翔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 謝凱翔身上扣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 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第一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土地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玉山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提款卡、京城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提款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件、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及當日提 領之金額共計35萬8,000元,謝凱翔並偕同警方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電大樓捷運站,查獲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準備向謝凱翔收取如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③所示贓款之簡士傑,並自簡士傑身上扣得IPHONE 8行動電 話1支。
案經吳瑞田蔡文霖陳玉霞劉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謝凱翔簡士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訴卷第14 8至149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凱翔簡士傑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2522號卷【下 稱偵22522卷】第11至19頁、29至39頁、101至103頁、105至10 7頁、108年度偵字第23623號卷【下稱偵23623卷】第11至17頁 、129至131頁、審訴卷第53至55頁、65至67頁、訴卷第144至1 49頁、第151至161頁),並各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 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 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法條經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9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 被告2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 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均非其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不 應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而予以 減縮(訴卷第148頁),依上說明,本案起訴之法條及罪名自 應以檢察官於前開準備程序所更正與減縮之罪名為凖,無庸就 未變更或減縮前之罪名予以論駁。又本案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 更正、減縮,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 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 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 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



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 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 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 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 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 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 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 項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50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謝凱翔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蔡文 霖、陳玉霞劉建宏)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同一,犯 罪手法相同,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謝凱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犯行 間、被告謝凱翔簡士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謝凱翔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先後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謝凱翔簡士傑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或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具體財產損害,惡性非輕,均應予以重懲,惟被告2人 犯後終知坦認承犯行,被告謝凱翔復與告訴人吳瑞田蔡文霖陳玉霞均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調解筆錄3件附卷 可稽(訴卷第201、231、23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謝凱翔現職業為廚師,月收入3萬6,000元,有同住之奶奶及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簡士傑現職業為學生,在小吃店打工 ,家中有祖父、父母、弟弟、妹妹等人及目前大學四年級之智 識程度(訴卷第160至161頁)及被告2人在本件犯罪集團內部 之地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所獲得 之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謝凱翔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㈧被告2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訴卷第161頁)),然審酌被 告2人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詐欺集團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本案被告謝凱翔並涉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均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況被告謝凱翔前曾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4罪)及1年2月、1年1月,被告簡士傑則亦曾因故意犯 詐欺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73、1 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罪)、1年1月,前開案件 固均尚未確定,然前案犯行既為被告2人所承認,倘本案給予 緩刑,前案之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判決極可能在緩刑期內確 定,本案緩刑宣告勢必撤銷,是本案自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 明。
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分別為被 告謝凱翔簡士傑所有,並供被告2人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卷第14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1件,則係被告謝凱翔經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而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提領附表編號1、2 、4之詐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謝 凱翔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⒊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非被告謝凱翔本案提領款項所用,與被 告謝凱翔本案犯行無涉;另被告謝凱翔提領款項所使用之其他 未扣案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謝凱翔或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或有 處分權,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 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亦有明定,其立 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 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減,以節省不必要之 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扣案之現金35萬8,000元,其中6萬元部分,係告訴人劉建宏遭 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將該款項額匯入如該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被 告謝凱翔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於108年8月28 日14時10至12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未及轉 交上手即經警查獲而扣得,核屬被告謝凱翔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並由被告謝凱翔事實管領中,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⒉扣案之現金35萬8,000元,扣除前開應沒收之6萬元,餘29萬5,0 00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害人所匯,即與被告謝凱翔 本案犯行有關,自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⒊被告謝凱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固詐得如附表「提 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4③之犯罪 所得6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而扣得,應宣告沒收已如前述,而被 告謝凱翔所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附表編號4①②於108年8 月27日接續提領4萬、2萬元之犯行後,所領得之款項則均已轉 交其上手,已非其實際管領,被告謝凱翔係自其領得金額取得 3%為報酬,業據被告謝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 14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凱翔有其提領金額3 %以上之利得,是被告謝凱翔就附表編號1至4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應如附表編號1至4「謝凱翔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1萬800元,然被告謝凱翔業分別與告訴人吳瑞田蔡文霖陳玉霞成立調解,其中告訴人吳瑞田部分,被告謝凱翔願分 期給付3萬元,並業於109年5月15日前依約給付第1期5,000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訴卷第201、2 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告訴人吳瑞田;告訴人蔡文霖



部分,被告謝凱翔則願給付12萬元,自109年6月11日起,按月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陳玉霞部分,被告謝 凱翔願給付10萬元,自109年6月1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卷第231、2 33頁),告訴人蔡文霖陳玉霞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謝 凱翔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 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即告訴人吳瑞田蔡文霖陳玉霞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告訴人劉建宏部分,被告 謝凱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1,800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因 未返還告訴人劉建宏,被告謝凱翔亦未與劉建宏達成和解,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簡士傑所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因為警當場查獲,未及取 得報酬,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及詐得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謝凱翔之犯罪所得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瑞田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7時許、同年月27日13時36分許,接續撥打電予吳瑞田,假冒為吳瑞田友人巫振宇,佯稱亟需用錢周轉,致吳瑞田陷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5時38分許、16時33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匯款4萬元至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於108年8月27日16時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3萬元。 3萬*3%=900元 ①吳瑞田之證述(偵22522卷第139至143頁)  。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22522卷第16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22522卷第165頁)。 ④吳瑞田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偵22522卷第161頁)。 ⑤吳瑞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2522卷第161-163頁) ⑥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23第97頁、訴卷第125頁) ⑦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5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35頁) 謝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2 蔡文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4日20時48分許、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41分許,接續撥打電予蔡文霖,假冒慈濟員工王雯萱,佯稱亟需用錢周轉,致蔡文霖陷錯誤,而於同年月26日13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12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於108年8月26日13時46、4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9萬元。 ②於108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1萬元。 ③於108年8月27日9時58時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 12萬*3%=3600元 ①蔡文霖之證述(偵22522卷第177-17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22522卷第183頁) ③蔡文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22522卷第181至182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35頁) 謝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陳玉霞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7時55分許,撥打電予陳玉霞,同年月27日10時許改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假冒友人陳小姐,佯稱亟需用錢周轉,致陳玉霞陷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1時31分許、12時8分許、13時30分許,分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15萬元經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至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動櫃員機,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15萬元,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領)、匯款15萬元至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1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10萬元未匯款成功)。 ①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起至3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4079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9萬元。 ②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起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持玉山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4萬元。 ③於108年8月27日中午12時37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東光門市內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 15萬*3%=4500元 ①陳玉霞之證述(偵23623卷第21-24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偵23623卷第29頁)。 ③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款回條1紙(偵23623卷第31-32頁)。 ④陳玉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2紙(偵23623卷第33-34頁)。 ⑤陳玉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623卷第36-38頁) ⑥詐欺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車手謝凱翔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23623卷第93頁) ⑦警示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於108年8月27日12點8分至12點37分之存入提領紀錄(偵23623卷第95頁) ⑧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偵23623卷第103-105頁) ⑨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27 頁) ⑩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31頁) 謝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4 劉建宏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6日17時43分許,撥打電予劉建宏,假冒友人楊朝勝,佯稱亟需用錢周轉,致劉建宏陷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4時9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27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及匯款6 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於108年8月27日14時29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台北體育場郵局,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4萬元。 ②於108年8月27日14時39分,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全家超商敦中門市,持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 ③於108年8月28日14時10、11、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自動櫃員機,持卡號臺彎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 6萬*3%= 1800元 ①劉建宏之證述(偵23623卷第41-43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偵23623卷第4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23623卷第51頁)。 ④劉建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3623卷第55-69頁) ⑤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謝凱翔自動櫃員機提款機詐欺車手統計一覽表、詐欺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車手謝凱 翔提領、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23623卷第91至93頁) ⑥埔里南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23卷第97頁、訴卷第125頁) ⑦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相片(偵23623卷第105-106頁) ⑧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訴卷第135頁) 謝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士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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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