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65號
TPDM,109,聲判,65,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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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蕭珊珊
代 理 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徐士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蕭珊珊以被告徐士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 調偵字第289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於109年1月1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72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13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具領,並於 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9年2月2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臺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892號偵查卷全卷所附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核閱無訛,並有 聲請人所提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交 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判斷: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新店客運之公車司機,於108年6月29日 18時59分許駕駛公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準備在滬江中學 站牌進站時,將公車靠右以10公里時速緩慢進站,在公車尚 未完全停止靠站時,已見聲請人在車上跌倒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公車行經上開路段 準備在滬江中學站牌進站時,因有乘客按下車鈴,我就減速 靠右,在公車未完全靜止時就發現聲請人跌倒,並無聲請人 指訴車輛先靜止後再啟駛之情事;我當時駕駛公車進站之時 速約10公里且沒有緊急煞車,倘若當時有緊急剎車後再啟駛 而造成聲請人摔倒,則聲請人應係往車尾方向跌倒,而非往 車頭方向跌倒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公車司機於108年6月29日18時59分許駕駛643路線公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準備在滬江中學站牌進站時,聲請 人在車內跌倒,並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臂挫傷併肱骨下端骨 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5頁、第64頁), 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1至25 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指訴其準備下車時,被告駕駛公車之車速從40公里 降為10公里突然緊急煞車後再快速往前行駛致其摔倒受傷等 語,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聲請人跌倒後公車才完全靜止,並無公車先靜止再啟 動行駛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又經 本院細繹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畫面時間18:59:18聲請人站立在公車內雙手均未抓握扶 桿或吊環,1名長髮女乘客站在後車門處手抓扶桿,吊環 未呈現擺盪,車門關著。
畫面時間18:59:19聲請人伸手欲往前抓握扶桿時,未及 時抓住扶桿,身體呈現往前傾,女乘客站在後車門處手抓 扶桿,身體未呈現任何搖晃,吊環未呈現擺盪,車門關著 。
   畫面時間18:59:20聲請人跌倒在地,女乘客站在後車門 處手抓扶桿,身體未呈現任何搖晃,吊環未呈現擺盪,轉 頭看聲請人,車門關著。
畫面時間18:59:21聲請人仍倒臥在地,女乘客往前走向 聲請人,吊環未呈現擺盪,車門仍關著。
畫面時間18:59:28聲請人坐在地上,女乘客半蹲站在聲 請人身旁,車門打開,1名男乘客上車。」等節,有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 再經本院勾稽公車時度表(見偵卷第15頁)可知,被告駕駛 公車車速從40公里降為10公里後仍持平1小段時間後才靜止 ,靜止後未有再任何行駛速度之情狀,堪認聲請人在公車尚 未進站停止前已站立在公車內,且在尚未抓握扶手或吊環之 前已因重心不穩而自行摔倒在地,斯時一旁女乘客則站立公 車後車門處右手握扶手但其身體未呈現任何搖晃。另聲請人 於畫面時間18:59:20倒地後該公車之後車門均關著,直至 畫面時間18:59:28公車後車門才打開而有乘客上車,顯見 聲請人在公車靠站靜止之前早已自行摔倒在地,是聲請人指 訴其準備下車時,被告駕駛公車車速從40公里降為10公里突 然緊急煞車後再快速往前行駛致其摔倒受傷等語,核與檢察 官當庭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均不相 符,不足採信。
(三)本案聲請人在公車內摔倒受傷非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 1.本案被告駕駛公車從車道駛入公車停靠區,依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並無不斷變換車道或蛇行之情況, 亦無聲請人所指稱公車進站為閃避違停車輛之角度過大產 生晃動而造成聲請人跌倒之情事,且如前述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站立在後車門處之女乘客之身體 均未呈現身體搖晃或重心不穩之狀態,且公車吊環未有劇 烈擺盪情形,堪認被告駕駛公車進站時並沒有因閃避違停 車輛而有角度過大產生瞬間晃動造成聲請人跌倒受傷之情 事。
2.行為人參與社會共同生活之各種活動,均應謹慎從事,以 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車輛為高,行



車中乘客站於其上晃動感較大,此乃公車之特性,且因市 區道路人車擁擠、路況多變,公車行進中,緊急煞車於必 要情形下,實難避免,故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 乘客對自身之安全負責,即乘客應在搭乘過程中坐在座位 上或緊握扶手、吊環,以維自身安全;另一方面則要求公 車司機於行車時,除於靠站上下乘客時,需注意上下車乘 客之安全,應待車上乘客均乘坐、站立穩妥後,始啟動離 站,且不應欲縮短靠站時間,而要求乘客在到站前起身走 向車門,於行駛期間,則應遵守速限,隨時注意車外四周 情形及其車前狀況,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至車內 乘客是否未扶握把手或未穩坐座位而擅自起身等情形,實 無法再課公車司機於車輛行進間,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各 種動向之義務。查被告辯稱其駕駛公車在滬江中學站牌欲 靠站之前,以10公里時速緩慢靠右進站,且無緊急煞車, 亦無靜止後再突然啟駛,且在公車尚未停車靠站時,已見 聲請人在車內跌倒等語,核與前述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內容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造成聲請人在公車內 跌倒之肇因係因聲請人在公車尚未進站靜止前站立在車內 未抓握扶手或吊環所致,實難認被告對於聲請人跌倒受傷 有何過失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 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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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