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耀湘
代 理 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SITI FATIMAH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0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續字第5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耀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SITI FAT IMAH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1 08年度偵續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同年月3 0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 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4月7日認再 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0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對受僱人為補充送達,故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同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44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續卷)及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904號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 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受聲請人僱用之外籍看護, 負責照料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母黃張淑娟(已於107年12月25 日死亡)之生活起居。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07年10 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之 聲請人住處內,當被害人起床欲上廁所之際,以徒手猛力拉 起之方式將被害人拉傷,致被害人受有腰椎受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案發時如常 照顧被害人上下床、被害人亦未跌倒等語。其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於107年10月某日凌晨5時如廁 時腰痛,被告旋即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即以油類塗抹被害人 腰部,故被告於案發後認為被害人只是腰痛,亦否認有何傷 害行為,況被害人長期罹癌、多年駝背且行走不便而臥床, 行走均需被告協助,而有多重因素導致被害人患有脊椎壓迫 性骨折,又被害人至仁愛醫院就診時主訴為腸阻塞而非骨折 ,確無證據顯示被害人受有脊椎壓迫性骨折乃因被告所致, 更不足推認被告有傷害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起受聲請人僱用為家庭看護工 而負責照料被害人,被害人曾於107年10月間稱腰部疼痛, 並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復健科就診,復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急診內科就診,且伊於同 年12月25日因膀胱癌死亡,亦患有心臟及腎衰竭等情,有外 國人動態查詢資料、國泰醫院收據及門診病歷、聯合醫院10 8年4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832772700號函曁所附相關病歷 資料、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65 頁、第2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852號卷,下稱偵 卷,第54頁、第261頁至第272頁反面、第1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害人於107年10月3日至國泰醫院復 健科就診時,醫師認無法旋即自X光片發現骨折,故要被害 人返家7至10天再行觀察,被害人於同年月16日再行就診, 始自電腦斷層檢查時中獲悉骨折乙事,醫療程序完整、檢查 連貫,且採取保守療法之處置,亦與常情無違,不足推認被 害人所受骨折非被告所為;且被害人於同年月16日至聯合醫 院急診時,醫師僅按壓被害人腹部並詢問是否疼痛,進而對 被害人為「腹鼓脹」、「腸阻塞」之診斷,並未詢問或診療 骨折,自不可能有所記載;又被害人於該次業經電腦斷層檢 查「疑似」壓迫性骨折,復經聲請人於108年2月21日請聯合 醫院骨科醫師調閱電腦斷層資料,認係剛發生之第11至12節 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亦與於107年11月8日甫至臺北振興醫 院住院之放射線報告相同;被害人於105年2月26日電腦斷層 檢查中雖有壓迫性骨折之舊傷,然伊早已痊癒而行動自如, 自不得據以脫免被告新創骨折之責,故檢察官未認定被告傷 害犯行,顯然避重就輕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於107年10月3日至國泰醫院復健科就診之醫療影像報 告之臨床診斷載以:「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12.with kyphosis.(按:即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且有駝背)」, 於同年月16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內科就診之電腦斷層報告則記 載:「degenerative change and scoliosis of spine no ted. compression fracture/deformity suspected at T11 .12.(按:即退化性病變及脊椎側彎、胸椎第11、12節疑似 壓迫性骨折、變形)」,且急診醫囑單備註為腹脹、生命徵 象正常,無發燒,無疼病不適等語,有國泰醫院醫療影像報 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電腦斷層報告及急診醫囑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9頁,偵卷第272頁、第263頁反面), 堪認被害人至國泰醫院、聯合醫院就診時,胸椎第11、12節 位置有壓迫性骨折乙節屬實。
⒉被害人於107年10月3日在國泰醫院檢查時,胸腰椎交接處之 脊椎骨呈楔形(wedge shape)狀,此屬壓迫性骨折的X光表 現之一,惟被害人於105年2月26日在國泰醫院進行胸部斷層 檢查時,胸椎第11、12節有楔形變化,亦於105年8月21日、 106年8月3日在其他醫院進行斷層檢查,故前揭傷勢經診治 醫師判斷似為舊傷等情,有國泰醫院109年2月17日(109) 管歷字第255號函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163頁),故上開骨 折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難謂無疑。
⒊聲請人指稱:經聯合醫院骨科醫師調閱電腦斷層後,謂此係 剛發生之第11至12節胸椎楔狀壓迫性骨折,而屬新傷云云, 並提出聯合醫院108年2月21日門診病歷0紙(見偵續卷第31 頁)為佐。惟細譯上開門診病歷之內容,該醫師係於108年2 月21日即被害人死亡後,僅依據看診者主訴下背痛(low ba ck pain)及X光紀錄(X-ray)而為前揭診斷,與前揭國泰 醫院回函係於案發後隔日即由醫師對被害人本人為相關檢查 、診治後,復參酌先前病歷等紀錄而就該等傷勢認屬舊傷之 診斷相較,應以後者之診斷結果較為可採。
⒋從而,依卷內證據不足認被害人骨折傷勢為被告所致,聲請 人所指被害人遭被告徒手傷害致伊胸椎骨折云云,要難憑採 。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稱:被害人告知伊曾於本案時、地欲起 床小便,卻被告猛然用力拉起而致脊椎受傷、腰背疼痛等語 ,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承認上情乃其所為。徵以道歉書備有 印尼文之譯本可供被告妥為檢視並充分理解,僅因檢察事務 官於108年7月19日對被告為不當暗示,始致被告改稱其不理 解道歉書內容,加上檢察事務官阻止聲請人表示意見,且讓 仲介公司人員在庭而來,但由聲請人所提光碟譯文之對話內
容及被告頻頻應允各情觀之,均足見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云云 。經查:
⒈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勘驗聲請人所提光碟,勘驗結果為:該 影片為108年10月2日晚上11時許拍攝,影片內容為聲請人稱 :「SITI我以前就跟你講,抱奶奶要輕一點,抱太快,奶奶 脊椎會受不了,95歲,會很痛,你知道嗎,如果今天受傷, 奶奶這麼大年紀,搞不好1個月才會好,很痛,脊椎受傷非 常痛,10月2日受傷,可能11月才會好,以後抱奶奶要輕一 點,奶奶這麼大年紀,不能一下子就把他拉起來,拉起來會 受傷,手臂還好,但脊椎很痛很痛很痛,要很久才會好,以 後要小心點,不能用大力抱奶奶,奶奶受不了會痛」等語, 見被告一直允諾稱好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83 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晚指責被告, 並以過去已告知抱被害人要輕一點,不能抱太快、用大力, 否則被害人會很痛等語。另聲請人於偵查時亦稱:伊於案發 當晚10時許,向被告稱其時常拉傷被害人,這次會很久才會 好……因被告平常未細心照料,常顯不耐煩,且曾告知被害人 已95歲,於照護要更小心,被告仍明知故犯,才認為被告是 故意傷害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足見聲請人亦認為被 告係以過往一貫之照護方式來對待被害人,堪認被告辯稱: 其均如常照顧被害人上下床等語,已非無據。
⒉酌以被告及聲請人簽名於上之道歉書內容為:被告於107年10 月2日深夜0時55分許,將被害人拉起床小便、喝水,因太過 用力造成腰椎受傷而表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42頁),被告 於警詢中則稱:雇主說的可能沒錯,其可能不小心於照顧過 程中有傷到被害人腰部後方;因被害人要上廁所,其把被害 人從床上移到馬桶椅上時,被害人有一直稱痛,之後照顧被 害人時只要有動到被害人,伊都會說腰痛、腹痛及不想進食 ,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係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後來向其發 脾氣,並稱其所為會致被害人骨折而沒命,隔天被害人即死 亡;被害人死亡後,聲請人持道歉書要作為被告向被害人道 歉之用,並要被告簽署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足認被告係因見被害人於其協助移動至馬桶椅時曾稱腰痛 ,復遭聲請人指責照護不當且嗣後因病死亡,致其認自己如 常照顧被害人,但仍有導致被害人腰痛之可能,而同意簽立 道歉書,然均不足認被告有另為其他傷害行為。 ⒊復參酌振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被害人入院時,即有 退化性關節疾病、腎衰竭之情形(見偵卷第92頁)及前揭( 四)所示伊於105年2月26日至國泰醫院檢查時,胸椎第11、1 2節即有楔形變化,於107年10月3日檢查時,胸腰椎交接處
之脊椎骨有呈現楔形狀之壓迫性骨折表現,並經判斷為舊傷 ,且亦有駝背情形;另至聯合醫院急診內科檢查時,有退化 性病變及脊椎側彎,足見被害人之腰部早有舊傷、駝背、退 化性病變及脊椎側彎等傷害,故被害人腰部疼痛之原因仍有 未明,要難僅以被害人於被告照護過程中表示腰痛或被告於 照護中表現出不耐煩之態度,即認係被告徒手傷害被害人之 情。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積極行為致被害人 受傷,亦不足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核與刑法傷害 罪之要件有違,自難以此一罪責相繩。
(七)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檢察事務官於108年7月19日對被告 不當暗示並阻止聲請人表示意見,足見偵查中之證據調查程 序與法有違,進而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及勘驗詢問光碟云云。 然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 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至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 對質權等,則與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兩者於訴訟 法上之權限、地位迥不相同,是否賦予告訴人於適當時機陳 述意見,檢察官本有自由裁量之空間。況高檢署檢察長及原 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已審酌本案情節及既有證據後而未予 聲請人陳述或為其他調查,即難謂本案偵查、再議程序有重 大瑕疵,況本院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審查是否 准予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六、承上,原檢察官本於既有事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高 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難謂彼等有何調查未盡 而疏於採證認事可言。從而,除聲請人之指訴外,案內既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即難謂高檢 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有誤,故聲請人為本件交付審 判之聲請,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 所涉傷害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後,卷內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並在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詳細敘明所憑證 據及判斷理由,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等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