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97號
TPDM,109,聲,99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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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嘉倫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范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嘉倫所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108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108年度 交簡字第3576號、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9月29日 108年10月11日 108年9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3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4日 108年11月26日 108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35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62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250號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319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251號 ①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781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249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06號、109年度執緝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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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