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74號
TPDM,109,聲,97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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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致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767號、109年度
執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致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致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致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 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 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6月25日凌晨4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6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413號 108年度簡字第296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2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413號 108年度簡字第29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日 109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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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