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桂英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桂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桂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已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 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8
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顏桂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且本院為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法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 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復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之,是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前開說明,法院亦得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最 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 不合,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8 年7 月28日 108 年10月19日 106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偵字第25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430號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109 年度簡字第299號 判決日期 108 年9 月27日 109年1月21日 109 年2 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2430號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108 年度簡字第2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 年10月29日 109 年4 月10日 109 年4 月1 日 備 註 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 2、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略載為108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等,爰逕予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