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萬生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9年度執聲付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萬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萬生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594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於假釋前犯竊盜案件, 假釋期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2月,業經法務部於109年4月24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8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1年、1年確定;⒉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⒋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 月、10月確定;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⒈⒉ ⒊案件與⒋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共3罪)部分,及上開⒋案 件之有期徒刑1年部分與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年6月確定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102年11月29日因上列案件入監服刑,原經法 務部於109年3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其另 於假釋前犯竊盜案件,假釋期間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364號裁定,與上開⒈⒉⒊案件及⒋案件之有期徒刑10月 (共3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 於109年4月24日經法務部重新核准假釋等情,亦有本院10 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並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9年4月24日法授矯字第 1090164987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