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53號
TPDM,109,聲,953,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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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許世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
),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字第749號、106年度執保
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4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 年代替之,於106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合法送 達,並未於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是該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已合於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定撤銷保護管束之原 因,爰依刑法第87條、第92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均有明文。又撤銷保護管束之宣告,對於受處分人權 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當應依個案及具體情 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保護管束 之目的,於保護管束處分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始得為之。另,所謂「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當以受處分人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如未收到通知 ,而根本不知命令之內容,自無違反應遵守事項可言。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禁戒4月,且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2年代替之,該案於民 國106年11月28日確定。聲請人囑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對受處分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 巷0號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而於108年3月2 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執行傳票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士林分局並回函表明:上開地址僅



係受處分人設定之戶籍,實際上並未居住等語;聲請人另囑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對受處分人 之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送達執行傳票,員警則將該文 書交予址設該處之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受僱人吳羚嘉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分局 108年3月26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4776號函暨檢附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大同分局108年11月18日北市 警同分刑字第1083035029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前揭寄存在社子派出所之文書,受處分人是否確有前往 領取,聲請人對此並未確認,且依士林分局前開函文,受處 分人顯無在臺北市士林區葫蘆街之址居住,已難認受處分人 有獲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另就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址 ,雖以補充送達方式,由受僱人吳羚嘉代為收受該執行傳票 ,然因臺北市○○區○○街000號係平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營 業處所,且受處分人亦非該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31頁),前往送達之員警卻逕將執行傳票交予該合作社之 受僱人吳羚嘉,而未就受處分人有無在該址居住、是否為該 合作社之員工或與該合作社之關連等節進行確認,此顯已逸 脫聲請人囑警送達之目的即係在查訪受處分人之設籍與實際 居住情形,蓋補充送達,在一般郵務機構即可為之,當毋庸 勞煩轄區員警親往;易言之,若受處分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 址,且上開合作社相關人員亦無法與受處分人聯繫,則受處 分人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有公示送達之必要,以 完足合法送達之程序。
 ㈢依上觀之,本案受處分人是否確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 殊值存疑,自不能僅以受處分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原保 護管束不能收效,而有撤銷保護管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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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