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47號
TPDM,109,聲,94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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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學鴻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訴
字第72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獲知前次具保停止羈押與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聲請遭駁回後感到既失望又難過,其確已將一切事由全 數供出並配合司法調查,同案被告許雅菁逃亡在外無法面對 司法一事非其所能控制,否則同案被告許雅菁、葉宜婷更係 具有頻繁聯絡管道之共犯,同案被告葉宜婷卻可交保,何以 其卻仍被羈押?其所言幕後老闆與指揮者為同案被告許雅菁 乙節為真,同案被告葉宜婷之參與情節亦非輕微,其參與情 節均已如實供述,前妻亦盡力張羅和解金甚向地下錢莊借款 賠償被害人,如今被害人均全數達成和解,卻仍不給予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與交保之機會,其母聽聞此情因而病倒,前妻 與子女幾乎要棄其而去,其對於已達成和解卻仍要被羈押一 事感到十分徬徨不解,希望讓其在家破人亡之際仍有機會與 母親及子女團聚、相互擁抱之機會,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含民國109 年4 月16日求情狀、同年5 月5 日聲請 狀等內容)。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 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46年度台抗字第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李學鴻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 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部分犯行,與其偵查中所述不一,惟 有卷內事證、人證可佐,堪謂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等罪之犯罪嫌疑要屬重 大;又本案犯罪情節乃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被告就同案被 告葉宜婷、許雅菁於該集團內之角色職務說法不一,且同案 被告許雅菁、許雅菁之弟「WOWO」均未到案,同案被告許雅 菁更自108 年5 月14日即出境未歸,細繹通訊監察譯文中甚 有再上層之「老大」未到案,則依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被告 得輕易以網路通信軟體與之對談、檔案傳輸修改,甚曾取得 該集團麾下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後與其他共犯成員討論應對 事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輔以其與同案被 告許雅菁間之關係、月收入及入出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被告雖表示罹患口腔癌,然目前仍可由看守所戒 送看診,非審酌羈押必要性之原因,故依比例原則認非以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 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訊問後,認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於108 年12月10日裁定自108 年12 月1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 109 年2 月12日裁定以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自同年月16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於109 年4 月1 日裁 定以猶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09 年4 月16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案就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許雅菁因早已逃亡 、藏匿而早由本院通緝在案外,均已於109 年5 月7 日宣判 ,認被告乃臺灣現場負責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 即106 年4 月21日後仍未自首並解散、脫離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乃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並就共25名被害人部分,與其餘同案被告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陳鍇渼何怡薇林唯曦李漪汝、簡 晴惠、洪淑玲余安媞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除本案判決附表十編號8 所示部分與前開主持、指揮犯罪 組織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外,其餘僅論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非法持 有2 把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亦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而參酌刑法第57條一 切量刑因子,各就其如本案判決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 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 且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 年,足徵被告該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衡之本院已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應執行之刑期 非輕,參酌追徵之犯罪所得固扣除其已賠償之部分,仍高達 290 萬7,494 元,則其為規避刑期之潛逃可能性極高,應可 認定;輔以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本案詐騙集團規模橫跨 兩岸,分層合作龐大,為支應如此鉅額成本,該詐騙集團獲 利定屬甚豐而具相當財力。佐之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 、與同案被告許雅菁間之關係,以及本案電信機房成員仍位 於中國大陸,同案被告許雅菁亦自108 年5 月14日起即出境 未歸,足以接應,而有逃亡之能力,是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 因。
 ㈣復且,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雅菁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通訊 監察譯文,均見直接或間接聯繫管道暢通,被告更曾藉由代 墊律師費而取得另案被告警詢筆錄,甚與同集團成員討論、 規劃如何更改供詞,或在偵查、審理中所應採取之應對態度 ,足見被告早有勾串、滅證之紀錄。徵以本案詐騙集團電信 機房位於大陸地區未經破獲,應有相當證據位於該地,參酌 證人即其餘同案被告、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或 悉部分同案被告尚藉由被告前配偶介紹、提供聯繫方式而找 尋律師委任,更於本案審理中經由被告前配偶,匯集包含斯 時尚禁止接見通信之同案被告葉宜婷等部分其餘被告一同給 付本案被害人之和解金,復於部分告訴人尚未到庭作證前, 即由被告前配偶及辯護人等人相約私下商談和解、討論本案 犯行細節與內容,甚證人即其餘被告所為關於以被告李學鴻 為首等部分同案被告負責工作內容之證言,縱被告仍遭羈押 且禁見、通信中,猶能更易其詞,不僅與其等或彼此間於先 前警詢、偵訊抑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全然矛盾、不一,而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供僅任「少爺」一職、「因人頭負 責人及送帳包」而異其薪資等內容稍有相符,卻屢含破綻之 處,更與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顯示之客 觀事實全屬相悖,在在顯示迄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滅證之虞之羈押原



因。是以,同案被告許雅菁既未歸案,誠如前述,被告與同 案被告許雅菁間之角色、任務分配與在本案詐騙集團之重要 性,仍有待同案被告許雅菁緝獲歸案後進行詰問、對質始得 釐清並發現真實,要非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可言。
 ㈤本案固已宣判,然既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 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復參被告所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運作期間甚長、所涉被害 人範圍單就本案而言即達25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 俗,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崩解,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 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 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必要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確保日後審判、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故為保國家追訴及 刑罰權之行使,仍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㈥被告固稱已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履行完畢 ,又其母已病倒,前妻與子女更幾乎棄其而去,而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惟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 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本院業已敘明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證據及串證之虞等理由,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繼續存在,承如前述,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稱罹患口腔腫瘤 ,然其於監所內仍得安排門診追蹤治療,亦持續戒護就醫, 先前傷口復原良好等節,有法務部○○○○○○○○108 年 9 月11日北所衛字第10800235690 號函暨戒護外醫紀錄表、 就醫紀錄與戒護外醫紀錄、法務部○○○○○○○○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可資佐證(見本院108 年度偵聲字第 195 號卷第59頁至第67頁),其身體狀況尚未達須立即保外 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順利進 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原由,或僅係本 案判決量刑之參考,抑或為其個人與家庭事由,均不足以認 定其事實上即無逃亡、串供與滅證之虞,至於同案被告葉宜 婷羈押與否,與被告是否羈押更屬二事,核非法院審酌被告 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被告前揭主張可採,是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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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