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喻曉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聲請閱
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 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喻曉霞雖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0號卷宗云云;然由卷附該案判決內容可知,聲請人僅係該案之告發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並非該案之被告或辯護人、自訴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其逕向本院聲請檢閱上開案件卷宗及證物,於法未合,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如認另案訴訟中有聲請調取上開卷宗作為證據調查之必要,自應於「另案中」「依法」聲請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