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921號
TPDM,109,聲,92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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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蕭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蕭秀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聲請人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爰依法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倘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於法未合,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蕭秀雯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非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因受刑人非合 法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仍可依 法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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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