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具 保 人 陳櫻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執字第8
425號),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櫻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櫻蘭因被告陳宏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刑保字第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 7日,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於翌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 後釋放;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拘役30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0 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 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居所即同市區○○ 路000號17樓、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08年12月24日及109年3月17日 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逾期被保人如 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按
其住、居所地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均未果等情,有被告及具 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1 2月24日及109年3月17日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同署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