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99號
TPDM,109,聲,89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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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泓旭(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0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周泓旭(下稱被告)聲請迴避意旨:詳如附件 「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理由續一狀 」所載。
二、當事人以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作為聲請迴避 事由時,法院應以法官於系爭個案的言行舉止,依照一般理 性之人的觀點是否確有偏頗的外觀,作為裁准與否的判斷標 準:
㈠、《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 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 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定公正公 開審問。」為了維持法官的中立與獨立性,確保法官公正客 觀地從事審判,乃有迴避制度之設。該規定課予法院客觀中 立義務(impartiality ; Unparteilichkeit ),這也是人 民受公平審判基本權利的重要環節。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 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 法官有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此即前述法院客觀中 立義務的具體化規定。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自得參酌《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予以認定。該一般性意見 書指出:「第14條第1項無私的規定涉及兩方面,第一,法 官判決時,不得受其個人傾向或偏見之影響,不可對其審判 的案件存有成見,也不得為當事一方的利益而損及另一當事 方。第二,法院由合情理的人來看,也必須是無私的。」由 此可知,所謂「無偏頗性」的主、客觀檢驗標準,就主觀檢 驗標準而言,應審查法官於系爭個案的言行舉止是否透露個



人的主觀信念或成見,如言語之間顯露出對於一造的敵意或 偏好者即屬之;而客觀檢驗標準,則取決於客觀上依照一般 理性之人的觀點,法官是否確有偏頗的外觀,如法官與訴訟 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即屬之 。質言之,前述標準認定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 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的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 此種懷疑的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的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 人自己主觀的判斷者,始足當之。
㈡、由前述說明可知,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中所謂「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其檢驗標準認定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的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的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的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的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的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 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 由。至於訴訟上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 聲請,在無礙於事實的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 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的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 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的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的 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並聲請法官迴避。是以,當事人 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的情形為 限,若僅對於法官的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 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三、本件被告僅因合議庭裁示檢察官所提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即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不可採:㈠、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由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受理在案,並與另案被告王炳忠、林 明政、侯漢廷王進步所涉本院107年度矚重訴字第310號案 件併案審理。檢察官於民國109年4月8日併案審理期日,對 證人郁慕明進行詰問程序時,林明正的辯護人質疑所提示予 郁慕明的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下稱調查局資安實 驗室)所作的數位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1063 00號,下稱資安室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並當庭表 示:於合議庭確認資安室證據資料及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前 ,不得提示這些資料用以詰問郁慕明等語;檢察官則向合議 庭陳明,這些於詰問程序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均是鑑定單位 依法鑑定並取證的文件資料,自有證據能力等語。審判長於 聽取檢、辯各自表述意見,基於其訴訟指揮的權限,旋即諭 知休庭、進行即時評議,並於評決後,復入庭向辯護人詢問 其等所爭執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是單指資安室鑑定報告本 身,抑或包括鑑定所憑的實體證據資料?經辯護人表示對這



二個部分均爭執後,審判長乃諭知:經評議結果,合議庭肯 認上開鑑定資料及資安室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理由部分會 以書面為說明等語。林明正的辯護人旋即詢問合議庭:之前 對於作成資安室鑑定報告的相關人員進行詰問時,曾經該等 人員表示會再補充相關資料,不知此等資料是否已補充、釐 清,如已釐清,請合議庭告知等語,亦經審判長當庭諭知: 已經釐清了,合議庭才會做出上開評決等語。以上訴訟進行 、審判長訴訟指揮及合議庭裁決流程,這有該案件的審理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108年訴字第310號卷〈下稱院卷〉四第24-2 6頁)。又本件合議庭並以正式的書面裁定,認定:本案乃 是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簡稱調 查局國安站)偵辦王炳忠等被告時,依法搜索並扣得這些人 的電子產品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電子產品進行鑑定 ,調查局國安站即將扣案電子產品送請調查局資安實驗室進 行鑑定,其後檢察官復於107年2月13日再囑託鑑定,該資安 室鑑定報告核均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由該鑑定機關出具的鑑定報 告無訛;該書面裁定並敘明:該資安室鑑定報告附有鑑定人 的專業背景及經歷資料,參以鑑定報告已詳載鑑定需求、方 法、使用工具、操作步驟、鑑定結果及送鑑證物等相關資訊 ,依自由證明程序審酌,形式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規定應記載鑑定經過及其結果的法定要件,堪認資安 室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等語(院卷四第65-69頁)。該書面 裁定並分別經送達檢、辯及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 卷宗確認無誤。
㈡、由上述的審理過程的說明,可知本件爭議的發生,是於審判 程序進行至檢察官對郁慕明為詰問時,因辯護人就檢察官提 示該資安室鑑定報告並詰問證人時,爭執該鑑定報告的證據 能力,辯護人並認為檢察官不得於該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獲 得確定前,逕行提示相關資料以詰問證人。針對此等攸關後 續詰問程序得否繼續進行的爭議,審判長就共同被告林明正 的辯護人辯稱:「這份證據被告已經爭執證據能力,所以不 能作為交互詰問的問題」意見,於先詢問並聽取辯護人、檢 察官相關陳述及意見表達,即諭知休庭、就前述爭議進行即 時評議後,才又入庭,諭知合議庭評議的結果,亦即肯定檢 察官所提該資安室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綜合上開檢、辯雙 方於詰問證人過程中所生程序爭議之始,迄至審判長諭知評 議結果的連續法庭活動中,只有檢察官、辯護人就上述爭執 表示意見或發言,未見合議庭何成員於上開爭議處理中為任 何表示或言行(其間,僅有審判長向辯護人確認:「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係指鑑定報告本身抑或包括鑑定所憑的 實體證據?」),遑論有何合議庭成員於言行中透露涉其個 人主觀信念、成見,或顯露出對被告敵意的法庭行為。由此 可知,上述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或合議庭所為的活庭活動,均 屬正當,難認有何偏頗之虞。何況本件合議庭為瞭解、確認 該資安室鑑定報告受囑託及做成鑑定的過程,已先於同年3 月18日上午、下午與3月27日上午、下午合計4個庭期,先後 傳喚3位鑑定證人到庭接受詰問(院卷三第113-155頁、第16 5-217頁、第235-267頁、第277-329頁)。是以,被告空泛 以:本件承審法院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的程式,即率爾認定 檢察官囑託鑑定合於程式,且為有證據能力的裁定,顯已將 對被告不利的預斷心證潛露於外,作為聲請迴避事由云云, 乃純屬其個人的主觀臆測,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的聲請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聲請意旨中亦未釋 明其與本案合議庭法官間存有仇隙或嫌怨,以致由本案合議 庭法官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則本件 既乏具體事證可認本案合議庭承審法官有何迴避的原因,難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
㈢、聲請人於聲請理由續一狀中,雖再度論述該資安室鑑定報告 為辯方重要的防禦方法,且為上述審理期日辯方爭執的重點 ,本件承審合議庭未就檢察官有無為選任或囑託的事實查明 ,亦未分辨本件是選任自然人或囑託機關鑑定,且未就調查 所得命當事人表示意見,即遽認有證據能力,此等對被告重 要防禦方法的不利判斷,已將合議庭有罪預斷潛露於外,自 屬有事實足認合議庭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件合議庭於10 9年4月8日審理期日,就該資安室鑑定報告證據能力有無所 為的中間裁判,本僅有證據能力「有」或證據能力「無」其 中一個結果,本案未有何具體事證,足證合議庭法官有偏頗 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已如上述。何況本件訴訟過程中檢、辯 雙方爭執甚烈,審判長猶於同日審理程序稍早前,諭知:「 在法庭的審理上,今日是個公開性的審理,希望檢辯雙方用 詞稍微注意一下,不要有不當或不適當的措辭出現,例如剛 剛檢察官有說『被害妄想』,這難免有點負面,也是形容的詞 語,上次庭期已經提過一次,再次提醒各位,也不是說不能 換種方式形容,在選擇一些帶有形容詞的詞語去指稱一件事 情的時候,難免會激起雙方的對立,會讓整個審理程序比較 情緒化,我們大家就冷靜看待這件事情」等內容(院卷四第 15、16頁),可知審判長為維護法庭的公正、訴訟程序的順 利進行,猶諭知檢察官不可再使用負面情緒字眼。據此,由



前述訴訟審理過程,衡以一般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 評價合議庭於上開審理期日庭訊過程或相關訴訟指揮,並不 足以對於合議庭法官產生不能為公平裁判懷疑的程度。是以 ,聲請人僅因合議庭所為裁定結果,非其所願,即謂合議庭 已潛露被告有罪的預斷心證而有偏頗之虞云云,顯然出於其 主觀的臆測(按照聲請人的邏輯,倘合議庭所為乃否定該資 安室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對檢察官而言,豈非由此可見法 院顯已潛露將為被告無罪的預斷心證?),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㈣、聲請意旨雖指稱本件合議庭法官均為中華民國國民,乃被告 所涉犯行的間接被害人,合議庭法官所為對被告展現敵意, 拳拳愛國之心表露無疑,應認合議庭全體法官為本案的被害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惟查,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這是我國繼受憲政民主國家所 由設的「司法獨立」規定。「司法獨立」作為制約政府權力 、保障人民權利的一種手段,意味法官在從事審判時,必須 依據良心與法律,獨立、公正與客觀。法官在審判時「沒有 任何主人(上級)」,只應對法律本身忠誠,根據法律公平 及不偏不倚地裁決法律糾紛。亦即,一位忠於憲法、懍於「 憲法守護者」職責、克盡法官倫理規範的法官,不僅不應該 成為「愛國法官」,在判案時甚至必須超脫民意。因為順從 公眾意願,是立法者與行政部門的事情,法官最主要的職責 ,則是在訴訟中不偏不倚,超脫民意;如法官與承審個案有 一定利害關係,或執行職務有偏頗或偏頗之虞時,自有迴避 制度可資適用,尚不得以承審個案涉及國家社會法益,法官 是中華民國國民,為間接被害人,遽謂法官都有偏頗之虞( 如其不然,又有誰可以承審這類型案件)。又刑事訴訟法第 17條第1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本條文所 稱的「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上所定「被害人」的一般意 義相同,是指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而言,不包括間接被害 人。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國家安全法罪名是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得因承審法官是中華民國 國民,即應迴避;何況依本案卷證,亦無何事證可認檢察官 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是針對承審法官而為。是以,本件承 審合議庭法官3人既非被告所涉犯行的被害人,被告以此為 由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合議庭法官既無法定迴避事由,且聲請人所



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 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 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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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