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819號
TPDM,109,聲,8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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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肇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211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 ,係以如附表編號3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 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 予合併處罰,則依前開判例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 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90  年  6   月  1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江肇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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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