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53號
TPDM,109,聲,75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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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允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案件(本院108年金重
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沈允中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 證據的必要者,即無留存的必要,受理訴訟繫屬的法院應依 職權或聲請裁定發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據為起訴之證據, 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 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沈允中因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案 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6樓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鼎 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時,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1 775號(下稱本院1775號清單)、第1782號扣押物品清單( 下稱本院1782號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913 0號卷一第273至283頁、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卷一第13 1頁、第137至141頁)。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所示扣 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罪所用之 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則為顧 及當事人財產權之保障,認應無須留存。又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意見,檢察官亦同意將附表所示扣案物發還予被告,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4月29日北檢欽黎109蒞385字



第109903379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被告聲 請發還附表所示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 升鼎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4本 本院1782號清單010號 2 升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本院1782號清單011號 3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本院1782號清單012號 4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本院1782號清單013號 5 升鼎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本院1782號清單014號 6 升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 (票號自HU0000000至HU0000000,其內均僅存支票存根) 1本 本院1782號清單015號 7 升鼎公司支票 (票號HU0000000) 1張 本院1782號清單016號 8 升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簿 (票號自HU0000000至HU0000000,其內HU0000000、HU0000000、HU0000000至HU0000000部分僅存支票存根,其餘票號為支票併支票存根) 1本 本院1782號清單017號、018號 9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782號清單019號 10 升鼎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根 (票號HU0000000) 1張 本院1775號清單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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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