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683號
TPDM,109,聲,683,2020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1006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551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嘉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 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 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范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