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93號
TPDM,109,聲,109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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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王心愷

代 理 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馬英九等被訴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
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王心愷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參與訴訟狀。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3 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 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 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 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 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 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 ,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 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 ,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三、經查,被告馬英九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涉犯殺人未遂 等罪之案件,前經聲請人王心愷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 本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原103年度自字第18號)案件原 自訴人周榮宗死亡,而其為該案件之其他犯罪被害人為由, 聲請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裁定該案件應由王 心愷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聲請人 因原委任之律師解除委任,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未遵期補 正,而經本院於107年6月4日判決不受理在案,有相關判決 及裁定在卷可按。本院經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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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