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62號
TPDM,109,聲,106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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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忠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及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6罪,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 及裁定列印本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其中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部分,其餘各罪皆係受刑人於該判決確



定日以前所犯;又其中編號1、2、4、5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編號 3部分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0000000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7號 、審訴緝字第75、76號 0000000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共2罪 0000000、0000000採尿回溯26小時內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0000000採尿回溯96小時內、0000000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0000000採尿回溯26 小時內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7號 0000000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0000000採尿回溯26小時內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43號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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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