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13號
TPDM,109,聲,101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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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孟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孟和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 13號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OPPO牌白色行動電話1具(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因該案 業已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 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 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 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5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嗣於同年月2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 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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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