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抗字,109年度,1號
TPDM,109,簡抗,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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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9年2月13 日上訴駁回之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125號),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家愷(下稱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送達處所為戶籍地 ,且早未居住在新北市原居所,應為原審法院所知悉,則原 審向新北市原居所寄存送達即不合法;原審判決雖向被告戶 籍址送達;況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上午10 時1分寄存在嘉義市長榮派出所,則郵差必在不久前先將108 年度簡字第3125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送往被告之戶 籍地,惟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在同址親收另案之開庭通知書 ,足見原審判決送達時可能送錯地址,且被告本人在家即不 應以未會晤本人為由行寄存送達,況被告或其同居人均未發 現送達通知書,顯見未依法製作並黏貼、放置送達通知書, 故寄存送達不合法;另被告於上訴時亦同時聲請閱卷,原審 竟未予被告及辯護人閱卷、陳述意見而逕行駁回上訴,有害 被告卷證獲知權、防禦權、訴訟權而有未當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於108年12月10日判決後,按其戶籍地及所陳報之居所 送達原審判決正本,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12月16日將該文書分別寄存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 ,而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且依被告住所地及居所地所在 各加計在途期間4日、2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9 年1月9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9年2月4日始提出上訴,顯已 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 回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前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雖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生效,惟依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之12條第3項規定:「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 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 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條、第256條之1及第349條 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施行時 上訴期間已屆滿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規定,合先敘明。
四、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亦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倘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之。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 ,得將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在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應受送達人何時領 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裁判意旨參照)。五、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8年12月10 日以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被告 之居所及戶籍址,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8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之同居人及受僱人代為收受,於同年月16日分別寄存在 當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及重陽派出所 ;至被告之戶籍址即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部分,則於同 年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送達,因經2次投遞均未獲會晤被告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12月16日寄存 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等情,有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4月15日嘉 郵字第1090000215號函(下稱本案嘉義郵局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125號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 頁至第31頁;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6頁),則依前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故原審判決正本最遲於108年12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 。復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起算上訴期間10日, 且被告之戶籍位於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2條、第3條規定,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時,需加計在途 期間4日,故被告提起上訴期間之末日至遲為109年1月9日, 復依首揭說明,上訴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規定而屆滿,併予敘明。然查,被告遲至109年2月4日始 具狀提起上訴之事實,有該上訴狀所蓋收狀日期之戳記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則被告提出上訴顯已逾期,揆諸 前開說明,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 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指稱:本案判決送達戶籍地時可能送錯地址,又 被告在家不得寄存送達,亦有「未依法製作並黏貼、放置送 達通知書」或「上訴後未予閱卷、陳述意見」等為由,指摘 原審駁回其上訴有所不當云云。然觀諸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 ,除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 關外,並明確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語,復 見蓋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長榮多派出所」之章戳且 劃計其上,表示已受理寄存之事實,並由郵務機關在「送達 郵局日戳」欄蓋用送達日戳,已彰顯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門首,並寄存於警察機關 之旨。況依本案嘉義郵局函覆略以:掛號號碼386810郵件( 按:即原審判決送達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於108年12月1 2日進口,經12日及13日2次投遞不在,即依規定開立郵務送 達通知書2份,由郵務士於12月16日將第1聯黏貼於該住所正 門紗窗上,第2聯因該住戶未設置信箱,故併同當日其他郵 件置放於門側適當位置,本案郵件則另由稽查攜往派出所寄 存。另本案郵件與掛號號碼390442郵件(按:即被告所稱另 案開庭通知書送達之郵件)非同一日進口,且因本案郵件於 同年12月16日已依規定進行寄存送達程序,自無法再將郵件 併同掛號號碼390442郵件送交應受送達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至第76頁),則依上揭送達證書、郵局函覆內容相互參 酌,足見於原審判決書寄存送達時,因於108年12月12日、 同年月13日投遞均未獲會晤被告,亦未會見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投遞未果,遂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於同年月1 6日將期中1份黏貼於被告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由稽查人員將本案郵件攜往 派出所寄存,故無法於該日併同其他郵件送交被告,足認原



審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抗告意旨稱:原審送達違法而予指謫 ,非無誤會。至抗告意旨所稱:原審法院於被告上訴後未予 閱卷、陳述意見等語,惟均屬上訴逾期後所為之訴訟行為, 自不影響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之認定,併予敘明。(三)綜上,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 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洪翠芬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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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