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簡宏恩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8
年12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316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
度偵字第15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宏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宏恩於民國107年6月18日23時50分許 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和平醫院)急診室內,因不滿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之王 尊文醫師囑伊返家休息,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對王尊 文醫師高聲辱罵「幹你媽老雞掰」 3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等語,而妨害執行醫療救護業務,因認被告涉犯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 即被害人王尊文、證人林重匡之證述及和平醫院監視錄影光 碟暨擷取畫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曾於前揭時、地向 執行急診業務之王尊文醫師辱罵前揭語辭一節,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 118頁),惟辯護人則為其辯以: 被告對執勤中醫師公然侮辱,並不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所謂之「非法方法」,又所為告訴乃論 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請諭知不受理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和平醫院急診室向執行急診業務中之醫師 辱罵「幹你娘老雞掰」 3次,且未見有其他以強暴、脅迫、 恐嚇方式妨害醫療救護業務狀況,前揭情節,業經本院當庭 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此有本院之審判筆錄、
前揭光碟之影像擷取畫面可稽(見偵卷第25-27頁,簡上卷 第116-117頁),復有該光碟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尊文、目擊證人林重匡之證述(見偵卷第15-21頁)大致 相符,亦為被告所自承(見簡上卷第118頁),首堪認定。 另起訴書原依供述證據而記載辱罵語辭為「操你媽的逼」、 「幹」,嗣經本院勘驗前揭物證後,業據公訴檢察官依語音 更正語辭為「幹你娘老雞掰 3次」(見簡上卷第121頁), 附此敘明。
(二)惟按現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修正,該次 修正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增列「恐嚇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刑事處罰要件,其中補充概括規定之「其他非法之 方法」,解釋上應與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行為態樣 具相當程度之妨害意思自由不法內涵;復觀諸同條第 1項前 段係規定違反同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課予行政罰緩,而效果 為行政罰緩之同法第24條第 2項則規定要件以「任何人不得 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 療業務之執行」,其中之「公然侮辱」部分係於同次醫療法 修正時所增列,堪信同法第106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未 列入「公然侮辱」應係有意省略,藉以就不同程度之妨礙醫 療業務行為,分別課予行政及刑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5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 166 號、第15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前揭 時、地向醫師辱罵以前詞,屬損害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之公然 侮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其他非法之方法」,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定有明文;而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亦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王尊文於案發翌日之警詢中即表明 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閱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欄,亦未曾見有任何被告涉犯公然 侮辱罪之記載,揆諸前揭明,本院自無從諭知不受理判決, 辯護意旨認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無從採認,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確有於 前揭時、地以公然侮辱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此外,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就被告被訴
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自 應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又簡易判決之上訴由地方 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452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