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95號
TPDM,109,簡,99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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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光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潘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放入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全家便利商 店」新農店店長王德義發覺並攔阻潘光哲離去,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王德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 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光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8頁正反面、第81頁正反面),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德義於警詢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湯翔欽、吳 臣義及張綠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54 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中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 14頁至第18頁、第36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第67頁至 第73頁、第76頁至第78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對不同店家竊取之各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店 家竊取數樣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論以接續犯即足,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竊取財物 ,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就如附表編號2及4所示之犯行, 與告訴人王德義及被害人吳臣義均達成和解,其餘犯行則為被 害人湯翔欽及張綠津表示不追究等情,此有中山分局調查筆錄 及和解書等件可稽(見偵卷第44頁、第54頁反面、第63頁、第 81頁反面至第83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就讀大學,每月零用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上完體育課想吃東西,但不想花錢,而臨時起意 竊盜等語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反 面至第6頁、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審酌被告前述4次竊盜犯行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初犯), 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本案諒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⒉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並深切記取教訓, 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依執行檢 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 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但因均已實際返還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4紙可按(見偵卷第36頁、第57頁、第61頁、第65頁) ,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翠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民國) 竊取地點 竊取之財物 價值(總金額,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一 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福利麵包」中山門市 軟式法國麵包1個、乳酪布丁燒1個、蜂蜜薄片1個、鳳梨酥1個、 282元 潘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勝立生活百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勝立百貨,應予更正) 史耐德蝴蝶餅1個、北日本白巧克力帆船餅1個 84元 潘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全聯福利中心」中山晴光店 抹茶乳飲品1瓶、法式乳酪栗子蒙布朗1個 11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9元,應予更正) 潘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全家便利商店」新農店 凱薩沙拉1盒、四川麻辣火鍋什錦脆片1包、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倍熱食事對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倍熱實事對策,應予更正)2包、倍熱極纖錠2包 605元 潘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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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