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仲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0.8408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仲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橘色圓形錠劑1粒,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4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胡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間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梅片1粒(呈淡橘色圓形錠劑、淨重0.876公克)而後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交岔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梅片1粒,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仲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9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片1 粒(淨重0.876公克),請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君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