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個、鍵盤壹個、滑鼠壹個、電源線壹條,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第12至13行所載「迄今因而 獲取報酬約10萬餘元」應更正為「迄今因而獲取報酬10萬元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 8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 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 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民國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反覆持續以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 ,係於密集之時間,以同一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 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 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 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再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 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 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危害社會秩序,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 上利益,其行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衡酌被告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程度等節,及被告行為 時為55至5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扣案電腦主機1臺、電腦螢幕1個、鍵盤1個、滑鼠1個、電源 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經營賭博網站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 同)10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爰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朱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751巷16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5分為警查獲止, 先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聯鉅 」職業運動比賽簽賭網站(http://ag.win5858.net,下稱 聯鉅簽賭網站)之帳號x338及密碼5168fuck後,即擔任上開 網站之總代理,並招攬友人陳豐華等下線會員,使陳豐華等 下線會員得以透過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後,針對國內外職業棒球等運動賽事下注,
依該網站所公布之賠率計算輸贏。甲○○並負責向下線會員收 取賭金,另與聯鉅簽賭網站約定,若甲○○下線會員每下注新 臺幣(下同)1萬元,甲○○即可獲得5%(即500元)之「水錢 」,以此方式營利,迄今因而獲取報酬約10萬餘元。嗣經警 於上開時日持搜索票至甲○○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經營聯鉅簽賭網站所用之電腦 主機、電腦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等物而查獲。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聯鉅簽賭網站之網頁翻拍照片20張。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蒐證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相關扣案之物。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 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 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 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 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 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開自108年1 月間起至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止所涉犯行,本質上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 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 博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 與「阿宏」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10萬餘元,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爰聲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守 鉦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