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93號
TPDM,109,簡,493,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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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3號
109年度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向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律師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563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912 號),嗣被告
自白犯罪(108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訴緝更(一)字
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博向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博向為邱陳瓊敏(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之子,並為邱淑娟、邱淑明(邱淑娟、邱淑 明二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均業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2440、2441、2442號判決確定)之胞兄。邱陳瓊敏於民國93 年8月6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擔任「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 )之登記負責人,邱博向則為英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邱淑 娟為英瑞達公司董事,嗣邱淑娟於95年11月23日,向臺北市 政府商業處申請變更登記為英瑞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邱博 向另擔任係「台灣天擎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格爾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炭道健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超導節能股份有限公司」、「新農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天擎等5間公司)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邱博向、邱淑娟、邱淑明均明知英瑞達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營 業之事實,竟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斯時 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邱陳瓊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



用統一發票,由邱博向、邱淑娟、邱淑明等人以英瑞達公司 名義,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2、3所示不實統一 發票,悉數交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2、3所示營業人充作進 項憑證,經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2、3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申 報期間,持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2、3「統一發票張數」欄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 附表一之㈡編號1、2、3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2、3「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邱博向、邱淑娟、邱淑明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7月至同年10月止 ,由斯時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邱陳瓊敏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由邱博向、邱淑娟、邱淑明等人以每 2 個月為一期,並以英瑞達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 ㈠編號4 至5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悉數交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 4 至5 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至5 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次申報期間,持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至5「 統一發票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至5所示之營業人逃漏 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至5「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復自 95年11月起至100年12月間,由邱淑娟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由邱博向、邱淑娟、邱淑明等人以每 2個月為一期,並以英瑞達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㈠ 編號6至3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悉數交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6 至36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至36所 示之營業人於各次申報期間,持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至36「統 一發票張數」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 至36所示之營業人(除 附表一之㈡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外)逃漏如 附表一之㈡編號6 至36「實際逃漏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㈢邱博向、邱淑明於96年7、8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齊一興業 開發股份有公司(下稱齊一公司)負責人賴增銓、該公司業 務副總劉哲君(賴增銓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劉哲君所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提議由其等提供與齊一公司間無真



實交易之公司名單,以取得各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及由齊 一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之方式,使齊一公司、該等 公司逃漏應納營業稅額。嗣邱博向、邱淑明與賴增銓、劉哲 君等人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齊一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 聯絡,明知齊一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公司購買貨物 或勞務,仍由賴增銓委請劉哲君全權處理齊一公司業務及相 關報稅事宜,邱博向、邱淑明則向劉哲君提供如附表二之㈠ 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由不知 情之齊一公司會計人員於每2個月為1期之申報營業稅時(即 各該不實統一發票所屬月份之次期15日前),各持上開不實 統一發票充作齊一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 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齊一公司逃漏如附表 二之㈠所示營業稅額,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 及正確性。
邱博向、邱淑明、賴增銓、劉哲君均明知齊一公司不曾向如 附表二之㈡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哲君指示齊 一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6年9月間至97年12月間,以 每2個月為一期,並以齊一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二之㈡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悉數交予邱博向、邱淑明所提供如附表 二之㈡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經如附表二之㈡所示之營業 人於各次申報期間,持如附表二之㈡「統一發票張數」欄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 附表二之㈡所示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 公司、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百松國際有限公司、榮 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韻彩百貨商行、磁能國際科技有限 公司、長益國際有限公司、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華強國 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之㈡「實際逃漏稅額 」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 查核之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邱博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0 8年度訴更緝一字第1號卷《下稱訴更緝1卷》第130、131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4月2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1 8769號函暨英瑞達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不 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該局10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 030044977號函暨英瑞達公司請領發票情形之說明及相關資 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72003894號函暨所附查緝案件進銷項分析表、刑事案件移送



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14502號函暨所附英瑞達公司 於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各期扣抵稅 額及張數明細表、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整明細表、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
㈠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6日施行;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 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 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邱博向就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3暨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3所示犯 行,其犯罪時間雖跨越商業會計法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 後,然此部分所為均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詳如下述 ),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規定, 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2.被告邱博向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 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 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規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 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刑最低數額,既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邱博向較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律 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 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 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④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 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 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 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 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 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邱博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區別。
⑤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規定 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 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⑥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



重而言,修正前第68條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⑦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據此,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 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⑧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 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 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則自修正前後之條文規範內容以觀,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規定並未更動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內容及處罰輕重, 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之問題,則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犯行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於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 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 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 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條,並於同年1 月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 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 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



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 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 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 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 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 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
㈡另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 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 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 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認逃漏營業稅可以 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 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 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 年度 台上字第436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後,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 為,以及取得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 行為,應以統一發票開立及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作 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3 暨附表 一之㈡編號1 至3 所示):
1.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 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同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具備上開身分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 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本件被告明知英瑞達公司並無銷 貨之事實,以該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3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3所示之營業 人,藉以幫助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3 所示之營業人持以逃 漏營業稅,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本件被告雖非英瑞達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當庭自承為英瑞達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訴 更緝1卷第130頁),而與當時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邱陳瓊 敏、邱淑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3所示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3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邱博向以連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至36暨附表一 之㈡編號4至36所示):
1.被告開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至36所示不實發票,核其此部分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共33罪)。又其開立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至36所示不實發票 予如附表一之㈡編號4至36所示營業人,幫助除了附表一之㈡ 編號4至36備註欄所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全弘科技有 限公司(實際逃漏稅額為0元)以外之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 而逃漏稅捐,核被告邱博向此部分所為,尚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2.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以英瑞達公司 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齊 一公司,使齊一公司持以逃漏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2所示營業 稅捐共計48,920元之行為,於102年度偵字第5630號起訴書 中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復



於103 年度偵字第22912號追加起訴書中則認應論以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即103 年度偵字第229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追加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矛盾及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雖非英瑞達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當時具有商業負責 人身分之邱陳瓊敏、邱淑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4.被告於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至36所示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陸 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除了附表一之㈡編號4至 36所示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以及全弘科技有限公司以外 之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而逃漏稅捐,雖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 各該對象不同,然上開各申報期內之數次舉動,時間密接, 行為模式亦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其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陸續交付 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 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 除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九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孟辰企業有限 公司、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嘉佳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偉達興企業有限公司、祥達鑫業有限公司、坤讚企業有限 公司等虛設行號,及全弘科技有限公司以外之其餘營業人逃 漏稅捐,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 1.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 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係 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 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 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 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 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 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 性、行為之違法性,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性等刑事法理, 亦即,在此情形下,應由具備主觀犯意、犯罪行為(逃漏稅 捐)及一定身分之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於成立犯罪後,對 該自然人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因此,如犯罪適用



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 文,於該自然人當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 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該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不再援用、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
2.核被告邱博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 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雖非齊一公司 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依其職務亦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經 理人,不具備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身分,然其就上開犯行與 具負責人身分之賴增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會計人員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憑證以扣抵銷 項稅額,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向如附表二之㈠編號4所示英格 爾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 分別取得數張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於同一申報扣抵年月,提 出該等不實發票以資扣抵,雖其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來源 不一,然其申報之對象僅為齊一公司,應屬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 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㈥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㈣部分(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1.被告以齊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萬達世 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公司、沙文列克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百松國際有限公司、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韻彩百貨商行、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長益國際有限公 司、威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 人,藉以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潤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川代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被告邱博向雖非齊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而不具商業會計 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賴增 銓,以及劉哲君、邱淑明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邱博向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供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逃漏稅捐 ,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二之㈡所示同一營業稅申報期 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幫助萬達世界能源科 技有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公司、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百松國際有限公司、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韻彩百 貨商行、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長益國際有限公司、威翔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申報扣 抵而逃漏稅捐,雖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該對象不同,然上 開各申報期內之數次舉動,時間密接,行為模式亦同,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刑法評價 上,其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陸續交付予不同營業人之行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內 ,以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百柏鐘錶有限公司、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百松國際有限公司、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韻彩百貨商 行、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長益國際有限公司、威翔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華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稅捐,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邱 博向所為於各次營業稅期內,多次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幫助 逃漏稅捐行為,以及被告邱博向於各營業稅期內多次將取得 虛偽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據以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 同一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開立不實 會計憑證之罪數。是被告邱博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1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3部分)、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所示33次犯行(即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至36,暨如附表一之㈡ 編號4至36部分)、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8次犯行(即如附 表二之㈠所示),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8次犯行(即如 附表二之㈡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經營業務, 僅為圖私利,明知英瑞達公司、齊一公司各與如附表一之㈠ 、附表二之㈡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銷售交易之事實,猶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之㈠、附表二之㈡所示營業人



(除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註明「虛設行號」之營業人及全弘科 技有限公司外)逃漏稅捐,而被告更與齊一公司負責人賴增 銓、劉哲君等人共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逃漏稅捐犯行 ,均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 收,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自承為了公司營運美 化報表而犯錯,深表悔意,態度尚可,被告入獄前經營小吃 店,已有正當工作等情(訴更緝1卷第56頁、65、134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㈨被告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 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 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 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 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邱博向犯如事實 及理由欄一㈡、一㈢、一㈣所示犯行,均係於新法施行後所犯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㈩又被告邱博向犯如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3 暨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 3、如附表一之㈠編號4 至7 暨附表一之㈡編號4至7所示犯行



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各罪,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故 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各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以後 ,不得適用本條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之㈠編號8 暨附 表一之㈡編號8所示部分,因各該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時間均 係在96年5月間,則其等所為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犯罪結 果均係在96年4月25日以後,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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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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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達世界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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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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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能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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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柏鐘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