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27號
TPDM,109,簡,327,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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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希琳



陳沛蓁



萬慧敏




黃舒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被 告 鍾郁婕



孟宛君


許群雄


吳紫菱



朱育瑩



俞曉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許仁鴻



謝政德


簡榮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尤嘉葦



黃千慈



王婕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王景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芮瑜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趙紫筑


丁玉晴


陳曉琦



吳佩娟



張雅婷


胡少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
178 號、第2125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31號、101 年度偵字第
355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
㈠I○○犯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十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十五「罪名與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十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㈢D○○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㈣C○○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二六、二九、三二「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二十、二六、二 九、三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



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㈤P○○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二二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 十、三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八至十九、二二至二五、二七至二八、三十、三二「罪名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㈥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一、三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二一、三一「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㈦天○○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一、五三至五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至五一、五三至五七「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㈧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五二、五五、五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一至五二、五五、五七「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㈨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三、五四、五六「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三三、五四、五六「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㈩辰○○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七、三九至四十、四三「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三七、三九至 四十、四三「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 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十八、三三至三九、四一至四 二、四四至四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三至十六、十八、三三至三九、四一至四二、四四至四八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貳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O○○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五九、六二、六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五九、六二、六七「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Q○○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二、六四「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二、六四「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六二、六六、六九「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六二、六六、六九「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B○○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三至六四、六七「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六三至六四、六七「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八、六八「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一、六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一、六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K○○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四、八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四、八一「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二、七六至七七、八十、八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二、 七六至七七、八十、八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緩 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七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三、七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七三、七五「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至七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至七九「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三至八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三至八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均緩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D○○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元、C○○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P○○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元、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壬○○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元、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柒萬元、O○○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乙○○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B○○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拾捌萬陸仟元、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未○○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K○○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申○○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D○○(綽號拉拉)於民國99、100 年間,在黃國雄(綽號 華總、黃總,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 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管理之酒店內工作,黃國雄指派酒 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幹部指示D○○以虛構之「假身分」 背景資料與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男客見面,並以家世不好 、需要酒店業績、家人生病需要醫藥費等虛構事由,向前述 男客詐取金錢(D○○此部分犯行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詐 騙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犯行係萬 慧敏任職於水瓶控臺期間所為,應予更正)。D○○收受詐 騙款項後,均交與上開酒店幹部轉交予黃國雄黃國雄所指 示之人。
二、D○○承前揭詐欺犯意,於100 年間,與I○○(原名廖心伶、綽 號吉兒)、宙○○(綽號芷彤)、C○○(綽號蘇菲)、P○○(原 名鍾婷芝、綽號VIVI)、子○○(綽號香檳、貝兒)、己○○( 綽號小Q 、QQ)、辰○○(綽號太陽)、戌○○(綽號捲毛)、 黃國雄,及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陳源龍」、「張學傑」、「吳振賢」、「森總( 林國光)」等之成年男子、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 女子(下稱CALL客秘書)、臺灣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下述 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之各控臺人員(含各控臺之負責人) 、少爺(或稱把風、車伕)、與男客見面收款之公關小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控臺負責人及 控臺人員僅就各控臺詐欺被害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少爺、公 關小姐僅就其等參與行為有犯意聯絡),由黃國雄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廈門市○○路0000號1809室設置電話CALL客中心「寶 利華公司」、在重慶市九龍坡區陽家坪設置CALL客中心「騰 磊商貿有限公司」,即與CALL客秘書合作,由CALL客秘書隨 機撥打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 欺」,先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與接電話之男性客人裝 熟攀談、建立信任關係,以博取客人同情並佯表愛意,希望 與客人生活在一起,再佯稱身世可憐、皮包不見、生病需要 開刀手術費、需要生活費、積欠酒店借款債務、被酒店罰錢 、需給付他人賠償金、家人車禍、家人罹癌住院需要醫藥費 、需寄錢給家人生活、家人積欠賭債、欠繳水電費、健保費 、房租、需繳補習班證照費、在酒店工作需補節數、工作需 要業績、需要一筆錢脫離酒店贖身等各種藉口,請求提供金 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願意交付金錢,CALL客秘書隨即 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控臺聯絡,說明接見男性客人姓名、收 錢之數額、見面之時間與地點等話術事項,再與由控臺安排 負責配合接應參與該次行為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公關小姐與CA LL客秘書通電話,詳細說明客人姓名、職業、特徵、穿著、 家庭生活狀況等背景資料及過往在電話中聊天之內容,並告 知用以欺騙男性客人所虛構之「假身分」背景資料、使用之 詐術及男性客人答應提供金額等事項(統稱「對話」),有 時控臺會另通知「少爺」先至現場勘查確認男性客人是否到 場,由少爺通知公關小姐上檯和男性客人見面,並回報予CA LL客秘書或控臺人員,公關小姐則配合扮演CALL客秘書所虛 擬之身分接待男性客人,藉機收取金錢,再於每次下檯後隨 即向CALL客秘書詳細說明與男性客人見面時之互動詳情(統 稱「回話」),使CALL客秘書得以進一步以電話與客人培養 感情,再伺機以各種虛構情節,繼續要求客人提供金錢援助 ,致上開男性客人陷於錯誤,持續在指定地點見面交付金錢 ,而公關小姐且隨感情進展程度,配合CALL客秘書或控臺要 求選擇性與部分男客外出發生性行為〔俗稱為「咖啡單」, 事後則可向控臺領取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酬勞〕,令 男性客人誤以為公關小姐與之發生性關係係因雙方互有愛意 ,將來可以生活在一起,繼續受騙交付財物。詐騙得手之款 項,由臺灣地區各組控臺負責人分得詐騙金額之30%至35%不 等,公關小姐分得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0%至15%不 等,並按公關小姐與被害男子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另發給每 次8,000 元之酬勞,控臺人員兼會計每月底薪為3 或4 萬元



,及可分得業績即詐騙得手之款項0.4 %,部分餘款則由各 控臺負責人或戌○○等人依黃國雄指示,或自行,或轉交與不 知情之游順竹(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 431 號判決無罪確定)等人透過地下匯兌方式交給在大陸地 區之黃國雄黃國雄從中抽取詐騙得手金額之30%,其餘由 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得。就I○○、宙○○、D○○、C○○、P ○○、子○○、己○○、辰○○、戌○○與各自所涉臺灣地區控臺之成 員分工行為如下:
廖宏泉(綽號阿棋)、郭雅茵(綽號慧喬、BOBO)(均經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夫妻關係, 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成立「鴻海控臺」,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設置控臺機房,廖宏泉為「鴻 海控臺」負責人兼把風人員,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 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楊瓊煒(綽號 肉圓,起訴書誤載為楊瓊瑋,應予更正,經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控臺人員並兼把風人員 ,負責與上開大陸秘書聯繫及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郭雅 茵負責會計收帳並兼任公關小姐;I○○、宙○○廖婉淩 (綽號小茹、奶茶,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大陸 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大陸秘書回報與男性 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 及控臺所得後,餘款由郭雅茵廖宏泉依指示交付予黃國雄 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或自100 年8 月間起由黃國雄指示之許 仁鴻郭雅茵收取,再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不知情之游順竹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關於I○○、 宙○○、戌○○部分之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 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六)。 ㈡吳家豪(已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 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於100 年3 月間成立「水瓶控臺」, 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之1 、臺北市○○ 區○○○路00巷00○0 號4 樓設置控臺機房,吳家豪為「水瓶控 臺」之負責人,王怡文賴建宇(均已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 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陳育慧(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擔任控臺人 員,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及 會計收帳;張婷婷(起訴書誤載為申○○,業經公訴檢察官於 108年12月18日當庭更正)、賴映君、謝䒕莓(上3 人均已經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C○○、P○○、子 ○○、己○○則擔任公關小姐,均依上開CALL客秘書之安排、指



派,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CA 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上開詐騙款 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餘款由吳家豪依指示交 付予黃國雄所指定不詳成年人,或自100 年8 月間起由黃國 雄指示戌○○向吳家豪收取,再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不知情之 游順竹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C○○、P ○○、子○○、己○○、戌○○於水瓶控臺犯行相關詐騙時間、地點 、參與共犯、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十 七至三三)。
黃國雄於100 年間成立「天地控臺」,蔡淑寧(已經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由黃國雄之指示授意 ,自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天地控臺」負責人兼公關小姐 ,並由戌○○承租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8 樓之7 設置控臺機房;俞宥婕(已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 3 號判決判處罪刑)擔任控臺清潔人員,亦協助蔡淑寧接聽 上開CALL客秘書之聯繫電話、傳達CALL客秘書安排公關小姐 接單;謝䒕莓、D○○、P○○則接續或承前開詐欺取財犯 意,加入「天地控臺」擔任公關小姐,另有辰○○亦為公關 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再向 CA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戌○○並 擔任少爺,遇有公關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 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出現。蔡淑寧、謝䒕莓、D○○、鍾郁 婕、辰○○等人收齊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 得後,其餘款項交與戌○○,轉交予黃國雄所指示不知情之 游順竹,依黃國雄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萬慧 敏、P○○、辰○○、戌○○於天地控臺成員犯行相關詐騙 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 表一編號三四至四九)。
三、王怡文承前揭詐欺犯意,於100 年7 月間加入由江明勳(已 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前揭大 陸地成男年子、CALL客秘書所成立之「輝海控臺」,由江 明勳在新北市○○市○○街00號7 樓設置控臺機房,王怡文 則擔任控臺人員,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 關小姐接單及會計收帳;天○○(綽號阿雄)為少爺,載送 公關小姐至與因男客見面之指定地點;己○○承前揭詐欺犯 意,擔任公關小姐;另有王莉蘭(綽號陽光、唯一,已歿,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壬○○(原名吳玟穗,綽號 琦琦)亦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與男性客 人見面取款(天○○、己○○、壬○○於輝海控臺相關詐騙 時間、地點、參與共犯、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



表一編號五十至五七)。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 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江明勳依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 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四、李書明(綽號阿明,已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0 年2 月底受綽號「 八哥」之施良杰(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 訴)之邀,加入由施良杰與前揭大陸地成男年子、CALL客 秘書所組之詐欺集團,由施良杰於100 年3 月1 日出面簽約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李書明則為承租 聯絡人,設置控臺機房,成立「八哥控臺」。李書明初擔任 少爺工作,100 年6 月間起擔任「八哥控臺」之控臺人員, 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葉柔 均、江沁琳(上2 人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 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控臺助理(俗稱副控), 葉柔均亦擔任會計收帳,O○○、Q○○為少爺,遇有公關 小姐外出接單時會到場確認男性客人、公關小姐或警察有無 出現;徐璟萱(已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罪 刑)、丁○○、B○○、乙○○(原名尤珍美)、戊○○則 均擔任公關小姐,江沁琳於公關小姐沒空或休假時,亦充任 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話後,前往與男性客人見面 取款,再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男性客人見面情形及聊天內容 (O○○、Q○○、乙○○、B○○、丁○○、戊○○於八 哥控臺犯行相關之被害男性客人遭詐騙時間、地點、參與共 犯、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八至六九)。詐騙得手之 款項,八哥控臺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以25%及75%比例拆帳 ,八哥控臺工作人員李書明葉柔均江沁琳每月支領固定 薪資5 萬元、4 萬元,並可分得詐騙金額千分之4 做為業績 將金,少爺則僅支領固定薪資4 萬元,公關小姐則分得參與 收款該次行為之詐騙金額12%;而李書明每日均會將當日收 取之詐騙款項總額報表掃瞄後以QQ傳給CALL客秘書對帳,拆 帳後應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75%款項,依CALL客秘書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轉至大陸地區。
五、李卉穎(綽號大地,已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加入前揭大陸地成男年子、CALL客秘書所組 之詐欺集團,擔任「大地控臺」負責人,在臺北市○○區市 ○○道0 段000 ○0 號2 樓設置控臺機房,並擔任控臺人員 ,負責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張 芮瑜(原名張喬筑、綽號雪兒)、K○○(綽號可欣)、甲○○ (綽號藍芯)、玄○○(綽號小琪)、辛○○(綽號裘 裘)、申○○(綽號莎莎)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



書對話後,外出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未○○、K○○、丁 玉晴玄○○、辛○○、申○○相關詐騙時間、地點、行為 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十至八二 )。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 項均由李卉穎保管中。
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露露」之成年男子加入前揭 大陸地成男年子、CALL客秘書所組之詐欺集團,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9 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 巷0 號2 樓之1 設置機房,成立「華總控臺」,吳佳芸(綽 號小可,已歿,業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43 號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提供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之1 予 午○○(綽號小胡)使用設置控臺,並擔任控臺人員,負責 與上開CALL客秘書聯繫、安排調度公關小姐接單;午○○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詐騙男性客人之電話使 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丁」、「佳儀」、「 心情」、「譯姐」等人均為公關小姐,與上開CALL客秘書對 話後與男性客人見面取款;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龐」之成年男子為少爺,先行前往約定地點勘查 ,確認男性客人有無到場,再回報CALL客秘書(午○○相關 詐騙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男性客人、詐騙金額等詳如 附表一編號八三至八六)。上開詐騙款項扣除給予公關小姐 及控臺所得後,其餘款項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露露」之成年男子自行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處理分配。七、嗣於100 年9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至上開各 控臺執行搜索,扣得廖宏泉之犯罪所得41萬9,000 元、郭雅 茵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李書明之犯罪所得1萬8,480元、 李卉穎之犯罪所得33萬3,700 元、徐璟萱之犯罪所得1萬2,9 00元(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經判決沒收)及如附表二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八、案經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及丙○○、F○○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及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欄位誤載部分,更正 之說明:
1.查同案被告郭雅茵為「鴻海控臺」之負責人、同案被告吳家 豪為「水瓶控臺」之負責人、同案被告蔡淑寧為「天地控臺 」之負責人,各自獨立並聽命於同案被告黃國雄CALL客秘 書之指示接單等情,業據證人郭雅茵廖宏泉吳家豪、王



怡文、賴建宇蔡淑寧俞宥婕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 供陳明確,可知「鴻海控臺」、「水瓶控臺」、「天地控臺 」之間均係各自獨立之控臺,彼此間無犯意聯絡,亦無互為 控臺人員或互相流用支援之情形;是倘同一被害人遭多次詐 欺而由不同控臺之公關小姐取款,乃係因CALL客秘書就各次 取款分別指派不同控臺負責執行所致。
2.觀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附表,並無區分同一 被害人遭不同控臺詐欺之情形,故多有誤將上開3 控臺各自 所屬詐欺犯行,錯置於他控臺欄位之情事(例如被害人H○○ 曾遭「鴻海控臺」、「水瓶控臺」及「天地控臺」詐欺取財 ,但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將「水瓶控臺」及「天地控臺 」之詐欺犯行均誤植於「鴻海控臺」欄位中),此亦據上開 證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八第268 至271 頁反面)。 3.此外,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亦有誤將被告黃國雄所屬其 他酒店或控臺所為詐欺犯行錯置上開3 控臺欄位中之情形( 例如「水瓶控臺」係於100年3月間始成立,業據「水瓶控臺 」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吳家豪、「水瓶控臺」成員即同案被 告賴建宇王怡文供陳在卷〈見3556號偵卷一第188 頁、本 院易字卷十一第146 至147 頁〉,然起訴書附表編號32被害 人卯○○於99年10月間、編號55被害人宇○○於100年2 月28日 遭黃國雄旗下酒店、由公關小姐D○○詐欺取款部分,誤載於 當時尚未設立之「水瓶控臺」欄位中;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43被害人洪建成於100 年7 月15日遭黃國雄旗下不詳控臺、 不詳公關小姐詐欺取款15萬元部分,亦誤載於「水瓶控臺」 欄位中),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4.是本判決乃根據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參與共犯」欄所 示成員為基準,並參酌各控臺之設立時間,重新更正整理本 判決所列各被告於各自所屬控臺之欄位,及其等所犯詐欺犯 行詳如附表一,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宙○○、D○○、C○○ 、P○○、子○○、天○○、壬○○、己○○、辰○○、許 仁鴻、O○○、Q○○、乙○○、B○○、丁○○、戊○○ 、未○○、K○○、甲○○、玄○○、辛○○、申○○、胡 少豐等24人(下稱被告I○○等2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五第199 頁、第249 頁至反面,本院 易字卷六第52至53頁、第128 頁至反面、第182 頁、第258 頁反面,本院易字卷七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 「被害人姓名」欄所示被害人所指訴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 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被害人證述),並有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扣除被害人證述外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參附表一「證據」欄)。
㈢被告戌○○犯罪時間之認定:
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六第182 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約於100 年 8 月初開始幫黃國雄去指定地點收款,平均一週3 次,依同 案被告黃國雄電話指示去指定地點收帳,向同案被告郭雅茵蔡淑寧及一個男的取款,再轉交給游順竹等語(見20178 號偵卷二第202 頁、3556號偵卷三第103 頁);核與同案被 告黃國雄於偵查及本院時供稱:100 年8 月初,伊找捲毛即 被告戌○○到天地控臺做事及請被告戌○○去收錢匯款等語 (見23331 號偵卷第203 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02 頁反面) 、鴻海控臺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郭雅茵於本院中供稱:伊確實 交過錢給被告戌○○,時間約是100 年6 、7 月後,都是黃 國雄打電話要求、電話中確認交錢的數額後,把錢準備好面 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5 頁至反面),及天地控臺負 責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淑寧於偵查中證稱:伊從100 年8 月1 日開始在天地控臺,控臺每天跟客人收到錢都交給被告 戌○○,是華總即黃國雄交代的等語(見20178 號偵卷四第 22 至23 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水瓶控臺負責人即同案被 告吳家豪於偵查供稱:被告戌○○是黃國雄後期請的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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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