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7號
TPDM,109,簡,21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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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 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4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案件,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執 行案)。前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至10 5年3月5日,接續執行第二執行案,被告於107年4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上開 第一、二執行案雖併同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兩案 間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且第一執行案所示



之刑業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 審酌被告前述接續執行之前案中,本包含竊盜案件,被告 於前案執畢未久,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案件,顯見前揭 刑之執行並未產生警惕作用,亦足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 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 業、居無定所,受有腰椎疾患,諒其生活不易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已獲賠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固受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水果之 利益,惟其案發後即籌款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已取得賠償 等節,分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有刑事陳述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7頁),已足剝奪 被告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05號
  被   告 侯仁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仁富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 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月4日凌晨1時53分至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騎樓,見張哲瑋放在該處之蘋果、文旦等水果10箱無人看 管,遂請不知情之郭漢民騎乘機車搭載至該處,並以推車搬 運而竊取上開水果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張哲瑋發覺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仁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漢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侯仁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上 開水果10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足剝奪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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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