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3號
TPDM,109,簡,131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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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錦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3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錦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紀錦麗於民國109年2月28日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號前,見吳聲硯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 one11,價值新臺幣2萬6,900元)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該行動電話並將之侵占 入己。嗣於同日6時20分許,吳聲硯酒醒後遍尋不著上開行 動電話,遂向路人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至上開行動電話,紀錦 麗接起後旋即掛掉逃竄,導致吳聲硯無法藉由行動電話定位 裝置尋獲上開行動電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錦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66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聲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7至 19頁、第6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卻拒不 歸還,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3



號卷第5至6頁),態度尚稱良好且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專 科肄業、已婚、無業及無扶養人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6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且告訴 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前述之和解筆錄附卷可 稽,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足之保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 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如被告確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分3期給付: 第1期應於109年6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 第2期應於109年7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3,000元予告訴人。 第3期應於109年8月15日前匯款新臺幣4,000元予告訴人(匯款帳號:戶名吳聲硯、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入帳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藝文分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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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