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45號
TPDM,109,簡,1245,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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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即於案發現場販賣 麥芽餅之目擊者陳春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寶城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致生告訴人廖家詮財產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 物僅為新臺幣60元,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兼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係因肚子餓想購買食物 ,但身上僅剩10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理由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故依上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7號
  被   告 張寶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館 前路口,利用廖家詮離開乞討位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廖家詮所有置於乞討碗內之新臺幣6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現場。嗣廖家詮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城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廖家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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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