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98號
TPDM,109,簡,1198,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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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濟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 圈附近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陸 雲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後方與喬裝網友之員警碰面,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濟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83至8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 物品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 至25頁、第51頁、第55至57頁),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 案足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鑑定,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亦有該局109年3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查獲當日本欲與喬裝網友之員警 相約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16頁),再自被告與喬裝網友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被 告先傳送:「我目前東西不多 還要調」之訊息,後又傳送 :「你自有 有地?」之訊息,員警回以:「對 但是東西不 夠分 昨天有用」,被告再回覆:「我自己也是」之內容( 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所稱「東西不多」、「自 有」即係指持有毒品之意,是於員警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員 警應已對被告持有毒品之事有合理之可疑,縱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所載之查獲經過,被告係 於警方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盤查後,自行於外套口袋內黑色小 包包取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警方查扣,然員警既已對被 告持有毒品犯嫌產生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已發覺 被告之犯罪,自不符前開自首規定之要件,而無從依此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輕微,為己施用 而持有之目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持有之毒品散布他人 之行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持有之期間長度;又 參以被告此前無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其犯後始終坦認所為 ,態度尚可;末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業務之職業、家境小康、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行為後坦承 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斟酌被告為供自己 施用而購入毒品,此前並無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施用毒品成癮之情況,是認對其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被告所為仍係有害於社會法 益之犯罪,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斷絕對毒品之接觸,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完成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個,經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乙 節,業如前述,因該扣案吸食器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 命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甲基安非 他命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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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