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緝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學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義大利品牌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現金人民幣壹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新臺幣伍佰壹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學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337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鍾志明所有 之黑色義大利品牌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新臺幣【除下標示 外幣者外均同】5,000元;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8280-XXXX -XXXX-3568號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支付及自動加值功能 ,下稱玉山悠遊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含家人
)共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銀行金融卡1 張、無記名悠遊卡1張、機車行照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 現金7,000元、現金人民幣1,000元),遺落在麥當勞羅斯福 店內,應知悉上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 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並持以透過自動收費設備盜刷使 用前揭玉山悠遊信用卡內之悠遊卡儲值金511元而獲取財產 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今尚未就其侵占、盜刷之犯罪行為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求得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遺失之黑色義 大利品牌皮夾1個(皮夾價值約5,000元;內有玉山商業銀行 卡號8280-XXXX-XXXX-3568號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支付 及自動加值功能】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含家人)共2 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無 記名悠遊卡1張、機車行照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7,0 00元、現金人民幣1,000元),其中玉山悠遊信用卡1張、身 分證1張、健保卡(含家人)共2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 卡2張、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機車行照1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因告訴人分別可向發卡銀行、主管機關申請掛失及補發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無記名悠遊卡 1張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信用 卡、金融卡、證件及無記名悠遊卡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另被告侵占之上開黑色義大利品牌皮夾1個( 價值約5,000元)、現金7,000元、現金人民幣1,0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均應諭知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係持上開玉山悠
遊信用卡消費購物時,利用該悠遊信用卡之自動感應消費功 能及該卡片內悠遊卡儲值金金額不足時會自動加值之功能, 而獲取毋庸支付價金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已使用前揭玉山 悠遊信用卡內原有及自動加值之悠遊卡儲值金共計511元等 情,業如前述,該已消費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511元,因已 不能就儲值金之原物諭知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此部分之價額511元。
㈢、綜上,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義大利品牌皮夾1個、現金7 ,000元、現金人民幣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已消費 使用之悠遊卡儲值金511元,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