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13日13時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住家,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0時30分許, 接獲上址有人吵架之報案,員警到場後表明身分,徵得陳玉 農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字卷第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2 至2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戒 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於工地工作 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字卷第4頁);
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及組裝均容易 ,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法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且本 案被告業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該法律效果實足以達法秩序之保護,因認就該未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予沒收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尚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