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M OMA服飾店」內,趁店員陳美心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陳美心所管領之白色長版外套1件、裙子3件(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820元),將該等服飾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 袋內,僅將其他部分商品拿至櫃檯結帳而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美心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珺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陳美心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2頁 、第45至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 可取;又其另有3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 中1次曾獲得緩刑之諭知,然其未珍惜該自新機會,竟於緩 刑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其自105年起 即因情緒低落、失眠、暴食及催吐、自殘等症狀接受治療, 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失眠及疑似情感性精神病
等身心狀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61至65頁);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 6,820元、竊取之手段、竊得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犯罪 情節;末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離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15 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白色長版外 套1件及裙子3件,固為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37頁),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