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71號
TPDM,109,簡,1071,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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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文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翁文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隆路125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信 義松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克補+鐵加強錠」1瓶(價 值新臺幣239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準備 離去,嗣因行經前述商店大門時,防竊系統感應聲響起,店 員上前查看阻止翁文華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查獲。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松隆分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翁文華之自白:被告坦承竊盜犯行。
㈡告訴代理人蘇淑月之指訴:被告行竊及遭店員發現之經過。 ㈢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松隆店監視畫面:被告行竊及遭店員發現 之經過。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之物品,並已由告訴代理人領 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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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