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少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 意竊取商店內之現金,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 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目 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居無 定所之生活方式(見109年度偵緝字第659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2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新 臺幣6,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並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 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 第38條之1 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 額,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109年度偵 緝字第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59號
被 告 呂少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新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9日凌晨4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 店內置於櫃臺內現金新台幣6,000元得手。嗣店長周淑慧事 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淑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慧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