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15日9時19 分許,在OOOOOOOOOOOO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萬應 白花油1盒、曼秀雷敦軟膏1盒(市價共計新台幣195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之際,為店長陳世昇當場發現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陳世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世昇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附卷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