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48號
TPDM,109,簡,1048,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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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結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結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 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 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 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 ,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 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林結村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自 費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5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2月26日起至110年2月25日止,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9年度 撤緩字第6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再議而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 分,前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 內,緩起訴處分已被撤銷,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 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告林結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健康及社會之負擔,然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已 年屆7旬,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
  被   告 林結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結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 該毒品。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說明時主動供承上情,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結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證明送驗編號104355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林結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段)。前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忠 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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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