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26號
TPDM,109,簡,1026,202005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力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力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傳送簡訊辱罵告訴人,顯屬騷擾告訴人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稱被告係涉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顯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代表國家公 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恣意以上開方式騷擾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壓力,所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
  被   告 蕭力恆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力恆張競予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蕭力恆明知張競予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516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張競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及不得對張競予有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該保護令業經蕭力恆收受。詎其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在OOOOOOOOO住處,傳送簡訊 :「妳真的有夠無敵賤,王八蛋」等內容,騷擾張競予,而 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張競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犯罪嫌疑人蕭力恆之自白。       2、告訴人張競予之證詞。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力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