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謙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492
5號、109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和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時28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再以步行方式,行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見宋中魁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未上鎖,即於同日3時15分許從該車 右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宋中魁放置在車上如附表所示 之物得手,於同日3時30分許自本案車輛下車離開,再以徒 步方式,於同日3時45分許走回上開停車地點,而於同日4時 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嗣宋中魁於翌日欲開車時發覺 有異而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於108年10月26日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8分許,應 予更正),步行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訴書誤 載為汀州路3段121號,應予更正),見連政趴坐睡在騎樓之 桌椅上,並將其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透明手機殼1個 ,廠牌:iPhone、型號:XS、顏色:太空灰、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8,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置於桌上,竟趁連政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後離去,嗣連政以「尋找我的iP hone」程式搜尋本案手機之GPS位址,發現本案手機於同日2 時55分許最後定位點在新北市○○區○○○路0號,復經員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連政於警詢中未具結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連政於警詢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 訊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揆諸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供 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和謙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和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 一部分,其開計程車之時間及路線均不固定,且有吃安眠藥 習慣,不記得當天有無到過案發現場,其患有退化性關節炎 ,行動不便,不可能停車後,長距離步行至前揭案發地點行 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係在地上撿到本案手機,亦知本 案手機係iPhone,有追蹤功能,所以不會想要偷,其撿到後 亦未將本案手機之SIM卡拔除或將之關機,亦未將本案手機 丟棄或轉賣,且其駕駛本案計程車亦曾拾獲客人遺落之手機 後,也會將之送往派出所,其確實沒有竊取本案手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看不出有人進入本案車輛內竊取物品,且不能確定 進入本案車輛內竊取物品之人即為被告,且依本案車輛停放 位置,右側無法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況被告前往本案計程車 停放地點時,手上僅有拿1把雨傘,沒有其他物品,可認被 告並非竊取本案車輛之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能排除告 訴人連政之本案手機係掉落在地上之情,被告之行為僅為侵 占遺失物云云。
二、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本案計程車於108年7月22日2時28分許,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停放,並於同日4時8分許駛離等情,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25號卷、第2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51 頁);又本案計程車為被告所有,該車平常均為被告自行 使用,沒有借給他人,亦未曾遺失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492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依此 而觀,被告確有於108年7月22日2時2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 車前往上址停放後,再於同日4時8分許駕車離去等事實, 首堪認定。被告所辯:其有吃安眠藥習慣,不記得有到過 案發現場云云,自無可採。
⒉告訴人宋中魁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車輛平常停放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樓前,其於108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要駕駛 本案車輛時,發現車上的行車紀錄器不見了,才發覺車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車輛及車窗都沒有被破壞等語(見 108年度偵字第2492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亦 證稱:溫泉券都放在副駕前面的抽屜,行車紀錄器則是裝 在後照鏡的下方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25號卷第112 頁)。另,被告於108年7月22日2時28分許將本案計程車 停放在上址後,即下車以步行方式,前往本案車輛停放之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於同日3時15分許,被告開啟 右側車門進入車內搜刮財物後,即於同日3時29分許下車 離去,再徒步走回前揭停放本案計程車之處等情,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4925 號卷第21頁至第45頁)。基上,被告顯有於108年7月22日 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竊取本案車 輛內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復依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以觀,被告於108年 7月22日3時6分許,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10 8年度偵字第24925號卷第47頁),與本案車輛所停放之新 北市○○區○○街00號1樓,相距僅500公尺,步行則需時約6 分鐘(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係於同日3時10分許出 現在本案車輛旁,並於同日3時15分許進入本案車輛行竊 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108年度偵 字第2492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即依上開基地台位址 及監視器影像等資料,比對被告於案發時點之相對位置、 以步行方式前往本案車輛停放地點等節,均堪稱相符,足 徵被告確有進入本案車輛行竊之事實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其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行動不便,不可能長 距離步行至前揭案發地點行竊云云。然查:退化性關節炎 之患者若有遵照醫囑為相當之治療及復建,並非不能長距 離行走;況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被告於萬芳醫院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之病歷資料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24925號卷第135 頁、第157頁至第178頁、第179頁至第291頁),被告雖患 有雙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惟其均有定期回診復健,據此
,堪認被告之病況尚非嚴重,對其一般行走並無影響。簡 言之,被告縱罹有退化性關節炎,亦無礙於其為前揭犯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⒌案發當時本案車輛之右側仍有空間可開啟車門之事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本案車輛停放位置之照片相佐(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7頁),然查:辯護人所提出在案發地點拍攝 本案車輛之角度,與監視器係由相對高處俯視之錄像,二 者呈現之相對距離本即有所差異,自不得以事後所拍攝之 本案車輛停放位置及方式,而逕謂本案車輛於案發當時亦 係以相同方式停放在相同位置,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 難憑採。
⒍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走回本案計程車之人,手上僅有拿1把雨傘,而無其他任 何物品,可合理推斷該人並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人云 云。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體積非大,均可將 該等物品全數置於衣褲口袋內,或被告因故而隨手棄置在 他處,均有可能;況,為避免遭發現而藏匿竊得之物,實 為人性,職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人手上雖 僅有1把雨傘,惟此情之原因多端,自不得依此逕謂如附 表所示之物即非被告所竊取,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屬 無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其與友人聚餐 結束後,前往友人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聊天,之後因疲倦 ,就在騎樓下有放置桌椅的地方趴著休息,起來後發現本 案手機不見,其就去附近的便利商店借電話撥打本案手機 號碼,發現本案手機已遭關機,再用其他友人的iPhone透 過「尋找我的iPhone」程式,發現本案手機最後定位點係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復依本案手機之最後位址資訊翻拍照片,時間為108 年10月26日2時55分許,地點則在新北市○○區○○○路0號( 見109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49頁),核與證人連政之證詞 相符,足徵其證述之上開情節非虛,堪信為真。 ⒉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號2樓(見109年度偵 字第417號卷第7頁、第17頁、第19頁),與本案手機之最 後定位點相符,且本案手機係由被告交予警方扣案,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 是被告確有將本案手機攜回其住處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8年10月26日1 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將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方後,即下車離去,於1時40分許徒步行經汀州 路3段125號騎樓告訴人連政休憩之處,並在該處徘徊,嗣 於1時56分許,被告步行返回上開停車地點後,旋駕車離 去,並於2時45分許駕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號之住處 ,過程中均未有停車載客之情(見109年度偵字第417號卷 第39頁至第49頁);又本案手機最後定位時間及地點為10 8年10月26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已如前述 。依上開事證,足徵本案手機確係被告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取得後,將之攜回其住處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手機係其在地上拾獲,且無法確定本案 手機就是告訴人所有,故其所為至多僅係侵占遺失物云云 。惟,縱本案手機掉落在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以當時 將近凌晨2時之時間,並無他人經過,僅有告訴人在該處 趴睡休息,當可合理推論掉落在地之本案手機即為告訴人 所有,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告訴人在睡覺 ,其有搖告訴人2次,但都搖不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即被告顯然已知本案手機係在該處趴睡休息之告訴人 所有,並非遺失物甚明。
⒌依上情觀之,本案手機於前揭時、地仍為告訴人持有中, 不因告訴人在休息睡覺而脫離其掌控,則被告拿取本案手 機並攜回住處之舉,實係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狀態,並建立 自己新持有關係,當屬竊盜之行為無誤,是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⒍至被告辯稱:其沒有將本案手機之SIM卡拔除,亦未將之轉 賣,可認其沒有竊取之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手機之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被告事後對本案手機做 何處置,均無礙於其已竊取得手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2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 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 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 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 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本案手機已發還予告訴人連政,被告亦另行賠償告訴人連 政1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61頁、第147頁),即 被告該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已有減輕,惟被告就其本案 所為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思己過,推諉卸責,未 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有精神疾病而就醫 並服藥之情(見108年度偵字第24925號卷第163頁、第171頁 、第175頁),然其就本案不同之犯罪事實仍可清楚為前揭 各項答辯,甚可分析竊取與侵占遺失物二者構成要件之差異 ,足徵被告顯然知悉其行為時均未因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卻 在警詢及偵查中屢次以自身有精神疾病為由,試圖規避刑責 (見108年度偵字第24925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2頁,109 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9頁),堪認其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開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 業已發還告訴人連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 09年度偵字第417號卷第61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品及數量 價值 1 溫泉山莊溫泉券 15張 4,500元 2 日月光溫泉券 50張 2萬元 3 雲頂溫泉券 15張 4,500元 4 雲之湯溫泉券 10張 4,000元 5 Ray-Bon太陽眼鏡 1副 6,000元 6 Mia行車紀錄器 1個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