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89號
TPDM,109,易,18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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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孝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倉庫,竊取告訴人羅志祥所有之電焊機、分離式千斤頂 各1台,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志祥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被



告行走路線地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3月1日1時34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附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2月28日16時25分許騎乘本案機 車到達倉庫附近,因為該倉庫旁邊有一條溪,我都在那釣魚 ,我從16時25分許釣魚釣到翌日1時30分許,一開始本案機 車停在審易字卷第49頁所標註機車停放處那,但因為釣魚後 要爬一個斜坡上來,我因為要拿釣具、漁獲,所以爬上來後 很喘,因此我先把釣具、漁獲等物放在審易字卷第49頁所標 註釣具擺放處那,再把機車牽過來,所以員警的職務報告說 我只在倉庫前停放4分鐘的原因,就是因為我把機車牽過來 放東西,我根本沒有進去裡面偷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於108年2月28 日18時至108年3月1日12時許間某時遭竊,共損失電焊機、 分離式千斤頂各1台等財物,被告於108年3月1日1時30分至1 時34分許確實有將本案機車停放在上開倉庫外面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祥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7、6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翻拍 照片暨光碟、被告行走路線地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19至27頁、第33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依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1日1時36分54秒許 行經木柵路5段82號附近時,其機車後座置有工具箱,機車 前方腳踏墊上放置釣具,又因釣具具有相當長度,故被告係 以直立式置放釣具,且釣具部分倚靠於被告左肩,此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9頁)。該工具箱及釣具經本院 於審理時勘驗,其勘驗結果分別為:工具箱外部長40公分、 寬29.5公分、高29.5公分,內部長36.7公分、寬26.5公分、 高27.5公分;釣具長138公分、最寬20.5公分、厚度12.4公 分。底座長13.5公分、寬11.5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 片可佐(見易字卷第63頁、第77至99頁)。而告訴人失竊之 電焊機其長、寬、高分別為30公分、17.5公分、33.8公分; 失竊之分離式千斤頂則係由二個機械組合而成,分別為千斤 頂主體及加壓桶,千斤頂主體高約15公分、直徑約12公分、 加壓桶長、寬、高分別約為50公分、13公分、10公分,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7、61頁),並 有同款之電焊機、分離式千斤頂產品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15頁、第27至29頁)。如此以觀,告訴人所失 竊之二樣物品其體積均大於該工具箱,且告訴人亦當庭測量 表示,其所失竊之物品無法放入前開工具箱內,此經告訴人 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1頁)。綜上,告訴人所失竊之物無



法放入被告所有之工具箱內,是該工具箱內絕無藏放失竊物 品已臻明確。
 ㈢至告訴人雖稱其所失竊之物品可以放在本案機車之腳踏墊等 語(見易字卷第61頁),惟僅此部分之證詞係屬意見之詞, 不足以證被告有被訴犯行。且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離去時 ,其前方腳踏墊上已擺放釣具一組,該釣具之體積已如前述 ,又機車腳踏墊放置物品空間,因龍頭設計之關係,多為曲 線空間,而非平整空間,是本案機車腳踏墊能否於放置釣具 一組後,再放置告訴人失竊之二樣物品,始有疑義。再就卷 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並無任何照片拍攝被告騎乘本案機 車之正面、側面照片,或有告訴人失竊之物放置於本案機車 腳踏墊上之照片,因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失竊之物置 放於機車腳踏墊上。從而,無法單憑證人即告訴人個人意見 、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
㈣末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倉庫緊鄰溪邊,確實有人會在 溪邊釣魚,且倉庫位於郊外,要進去倉庫很容易,旁邊的草 叢走進去就可以,草叢就是個斜坡,有長草這樣,也就是審 易字卷第47頁上方照片漆白色油漆的牆那邊(見易字卷第57 頁、第60頁)。由證人證述與被告辯稱其因為從斜坡上爬上 來很喘,所以移動本案機車到白色油漆牆面處,再佐以被告 當日GPS定位資訊(見易字卷第101頁),自108年2月28日16 時25分至翌日1時30分許其定位位置均未變動以觀,而認被 告辯稱其於上述時間都在倉庫旁的溪流釣魚之辯解應與事實 相符。再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失竊地點因地處偏僻,進出 容易,自難僅憑被告案發時曾在該地停留4分鐘,即認被告 本案涉有竊盜犯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曾騎乘本案機車,及停放本案機車在倉庫前等事實 ,然被告是否有進入倉庫內行竊乙節,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 人財物之程度,本件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法證明被告 有本案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為無罪 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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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