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學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民國108年7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傳喚後 ,均未到案,該受刑人已於犯罪後離開原住處,遷移他處, 顯已傳拘無著,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又查,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另犯竊盜罪分別經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 緩刑事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 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如該應服 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 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 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 而仍不予遵守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又按應受送達人拒絕受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 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 情形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139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 認定。
㈡本案確定後,聲請人曾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送 達地址寄發執行傳票,然司法警察將該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 斯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見 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經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李志祥拒絕 受領訴訟文書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0 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6880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 足參。同居人固以被告許久未返回上開戶籍地,亦不知受刑 人現所在地而拒絕領訴訟文書,惟受刑人自105年6月14日起 即將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19 頁),與受刑人於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案件於 108年5月17日訊問程序中陳報上址為住所地,並稱:我偶而 會回去該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受刑人客觀 上有居住於上址之客觀事實,主觀上亦有久住之意思,堪認 上揭戶籍地確為受刑人之住所甚明。從而,具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受領時,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39條規定辦理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惟本案司法警察於 同居人無法律上理由而拒絕受領時,竟將上開傳票逕行檢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 8年10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83768806號函暨送達證書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自難認受刑人已受合法 送達。
㈢又上開執行傳票未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本院因而駁回聲請 人撤銷緩刑之聲請,此亦有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可 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雖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有再 度寄送執行傳票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然事實上 並無該址存在,此有內政部戶政全球資訊網查詢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且聲請人又未再次將執行傳票寄送至受 刑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則上開執行
傳票既未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自不得遽認受刑人已知悉執 行命令之內容,而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是 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