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良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
度執聲字第743號、106年度執緩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良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良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並以附表所 示支付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琪盈等人支付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額,於民國106年8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判 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如數清償全部被害人,距判決所 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良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判處拘役55日,緩刑4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陳 琪盈、張庭瑜、郭禮毅、張皓丞、翁慧君、王麗恕、吳聲政 、陳翊庭、唐金梅、林聖喆、黃群淵支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而於106年8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履行情況茲說明如下:
⒈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以106年8月28日北檢泰箴106年執緩字第837號通知 應於同年9月21日上午9時20分攜帶已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陳琪盈如該編號所示金額證明文件到案;復於同年月9 月26日以北檢泰箴106執緩字第837號通知應於每6個月提供 給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證明文件,並寄送 至臺北地檢署,惟其受合法通知後均置之不理,全未陳報給
付金額證明文件,有前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⒉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庭瑜於107年1月4日具狀向臺北地 檢署表示迄未收受受刑人所給付之金額,並請求檢察官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同年月9日以電 話詢問被告斯時履行情況,並請受刑人攜帶匯款收據至該署 製作筆錄,受刑人雖於同年1月23日到庭,並稱如附表編號1 、5所示被害人陳琪盈、翁慧君已給付完畢,惟仍未攜帶任 何已匯款資料,復表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張庭瑜部分 應可於107年2月10日一次給付完畢,而如附表表編號3所示 被害人郭禮毅部分則可於107年3月底前給付完畢等語,有前 揭陳報狀、臺北地檢署107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07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徵。
⒊前開緩刑宣告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條件之履行期 間屆滿後,臺北地檢署書記官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11月28日 攜帶已付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琪盈等人之證明文件到庭, 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復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於109年4月14 日以電話詢問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10所示被害人陳琪盈 、張庭瑜、郭禮毅、張皓丞、吳聲政、陳翊庭、黃群淵等人 後,僅被害人陳琪盈表示受刑人已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均 表示未曾收受受刑人給付之金額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1 1月20日、109年4月14日、同年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則受刑人自107年1月23日至臺北地檢署開庭後,至109 年4月14日止,近2年期間內,完成未依庭訊時承諾給付如附 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張庭瑜、郭禮毅各該賠償金額,顯見 受刑人一再推諉給付本案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 ⒋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09年4月17日向受刑人確認履行情況 ,受刑人則回覆可否再向書記官索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並表 示因先前未留存等語,有臺北地檢署該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足參,足見受刑人並無依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之意。 況被告迄至109年5月7日時仍未清償附表編號2至4、7至8、1 0所示被害人張庭瑜、郭禮毅、張皓丞、吳聲政、陳翊庭、 黃群淵等人款項,而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王麗恕亦僅清償 一半數額,甚至表示仍需時間籌措賠償款項等情,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將近4年之緩刑期間 (即106年8月5日至今),竟仍有一半以上之被害人未給付 ,甚未留存被害人匯款資料,而總給付金額亦不到本案緩刑 判決所定負擔金額之半數,顯見其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 附條件,藉以表明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
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應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陳琪盈 8,000元 應於106年9月10日前給付8,000元。 2 張庭瑜 16,100元 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1期給付8,1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郭禮毅 17,123元 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新臺幣7,123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張皓丞 29,989元 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9,989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翁慧君 12,000元 應於106年10月10日前給付12,000元 6 王麗恕 200,000元 自107年9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7 吳聲政 28,985元 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8,985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8 陳翊庭 6,060元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給付6,060元。 9 唐金梅 17,985元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給付17,985元。 10 林聖喆 12,272元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給付12,272元。 11 黃群淵 3,496元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給付3,496元。